(2016)内0525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郝建龙与刘亚辉、姜艳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建龙,刘亚辉,姜艳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5民初2968号原告郝建龙,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亚辉,男,30岁,汉族,农民。被告姜艳彪,男,42岁,汉族,农民。原告郝建龙诉被告刘亚辉、姜艳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亚辉、姜艳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建龙诉称,被告刘亚辉在被告姜艳彪担保下于2016年3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18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26日下午6时还清,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元。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亚辉、姜艳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刘亚辉在被告姜艳彪担保下,从原告处借款18000元,约定了还款时间。并给原告出具一枚借据。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郝建龙出具了2016年3月25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郝建龙与被告刘亚辉、姜艳彪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故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郝建彪借款18000元,被告姜艳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刘亚辉、姜艳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崔美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