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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沈陈健、潘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沈陈健,潘晨,杨冬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234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太平街道万昌中路558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蒋丽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威,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徐晨晓,该支行员工。被告:沈陈健(曾用名陈健),女,7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锦园小区秋水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262372********。被告:潘晨,男,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锦���小区秋水苑*幢***室,公民身份号码:33012169********。被告:杨冬连,男,5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新河镇新新中路201号(西城居居委会),公民身份号码:33262354********。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沈陈健、潘晨、杨冬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陈健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330115150727)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107590015)号保证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沈陈健偿付本金400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7.23‰支付利息17260.94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0.845‰从2016年3月21日开始至实际确认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三、判令被告沈陈健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四、判令被告潘晨、杨冬连对被告沈陈健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沈陈健偿付本金400000元和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7260.94元及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7.23‰的标准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8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7月31日,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沈陈健、潘晨、杨冬连签订了编号为(330115150727)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107590015)号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被告沈陈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7.23‰;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全部贷款,不能收回的,按逾期贷款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被告潘晨、杨冬连自愿为被告沈陈健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承担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沈陈健发放借款400000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7月10日,借款月利率为7.23‰。2015年9月21日,被告沈陈健偿还借款利息5012.80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系统自动���除借款利息187.46元。截止2016年5月24日,被告沈陈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23623.34元,被告潘晨、杨冬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与被告沈陈健、潘晨、杨冬连于2015年7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330115150727)浙泰商银(保借)字第(0107590015)号保证借款合同二、被告沈陈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温岭支行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23623.34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月利率10.8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潘晨、杨冬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59元,减半收取3779.5元,由被告沈陈健、潘晨、杨冬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7559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庄宇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