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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宛民初字第37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牛高与南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南阳市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高,南阳市中心医院,南阳市中心血站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初字第3751号原告牛高,男,汉族,1990年8月26日生,户籍地南阳市桐柏县程湾镇曹河村下曹河。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法定代表人李玉东,该院院长。住所地南阳市工农路。委托代理人雷典,南阳市中心医院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旭,南阳市中心医院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南阳市中心血站。法定代表人丁彦杰,该站站长。住所地南阳市长江西路。委托代理人徐淑梅,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牛高与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南阳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中心血站)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6日起诉后,本院同日受理。依法向原被告送达有关法律手续,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6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牛高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大理、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雷典、杨旭,被告中心血站的委托代理人徐淑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3日19时许,付金震驾驶豫R705**/豫R90**挂车货车,沿S239线自北向西行驶至平氏镇熊庄路段时,与沿熊庄村村通自西向东驶入省道牛高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埠江卫生院(第二医院)、唐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8月15日转入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入院诊断:一、中度内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额叶、双颞叶脑挫裂伤并颅内血肿;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部硬脑膜下血肿;4、右侧颞骨骨折;5、右颞顶部头皮血肿。二、合并损伤:1、胸部闭合性损伤;(1)左肺挫裂伤并左侧胸腔积液;(2)左胸壁软组织损伤。2、髋部、右肩、右前臂、右膝部、左足皮肤擦伤;3、吸入性肺炎。并行2次开颅颅骨修补术,手术中给原告1次输血。输入全血、各种红细胞、粒细胞、手工4袋,血浆、机采血小板、冷沉淀配血两袋。输血费为1840元。共在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31天,办理出院手续。出院后,原告并未感觉身体存在明显不适。2014年11月27日,前去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复查治疗时,由医生张东波送检原告血清检验,发现乙肝表面抗体、丙肝病毒抗体呈阳性。原告得知结果非常诧异!2014年12月2日、12月8日就先后去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河南省人民医院进行血清检验,2014年12月25日,南阳市中心医院确诊原告患有丙肝。2015年8月17日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4天,2015年8月31日办理出院手续,医嘱:1、院外继续干扰素抗病毒治疗,密切监测药物副作用;2、合理饮食,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肝功、血常规、病毒指标;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原告先后检查、检验和治疗丙肝共花费医疗费二万余元,交通费若干。至今,精神上遭受巨大伤害,丙肝病毒仍然侵袭着、折磨着原告。综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手术时输血,该血液制品系另外一名被告南阳市中心血站提供,因此手术过程中输血而感染丙肝病毒,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痛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二被告应当对输血所导致原告感染丙肝病毒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而,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暂主张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必要治疗费等等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必要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中心医院辩称:1、对原告的情况表示同情,对丙肝表示遗憾,但我院无责任,当时牛高病情严重,严重贫血,为抢救生命,需输注血制品。2,患者家属在输血前已告知风险,三次输血均同意签字,病历中有据可查。3,我院的血制品均验证合格,来源正规(来自中心血站)配血规范均已按照相关程序发放。被告中心血站辩称:一、输血是丙肝传染的主要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手术过程中输血而感染丙肝病毒”的说法不能成立。准确的表述是:丙肝最常见的传播途径是输血、输血浆或血液制品以及使用被污染的医疗器械(如针灸),少数情况通过性传播,母婴传播以及生活密切接触(例如公用剃须刀、牙刷等)传播,唾液传播。因此,只能说输血是丙肝传染的主要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而且,自1998年10月1日《献血法》颁布实施以来,无偿献血已经取代了有偿献血,加上献血之前严格的丙肝抗体筛选,因输血造成的丙肝病例越来越少。二、我站所供血液是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采供血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集,是合格血液。原告所用血液的献血者黄荣燕、宴保安、孙梁、付金亮、王玉萍、赵莎莎均是义务献血,其中前五位系本站采、供,赵莎莎系济源市中心血站采血,本站供血。我站和济源市中心血站在采血时均是严格遵守卫生部颁布的《血站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操作,采血前,先是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进行采血,并在献血档案中记载献血者的姓名、出生日期、血型、献血时间、地点、献血量、采血者签名等。血液采回后,再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中规定的项目进行检验,丙肝是国家规定的检验项目,检验时用两种试剂进行检验,两种试剂检验均合格后入库备用。原告所用的血液丙肝抗体检验均为阴性,有献血档案为证。因此,我站所供血液是合格血液。三、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感染渠道。首先,原告应提供其在受血前没有携带丙肝病毒的有关证据;其次,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感染渠道。综上,输血是丙肝传染的主要途径,但不是唯一途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其他感染渠道,更重要的是我站所供血液是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采供血各项技术操作规程和制度进行采集,是合格血液。请求法院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心血站的诉讼。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高灵敏度RNA定量报告单一份,南阳市中心医院报告单一份,河南省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二份,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014年12月25日)一份,天津华大医学检验所出具的丙型病毒性肝炎基因检测报告单一份,拟证明通过上述检测才发现原告感染上丙型肝炎病毒等事实。3,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40页,诊断证明书(2015年8月10日)二份,出院证一份,拟以证明原告检查发现感染上丙型肝炎病毒而住院的事实。4,南阳市中心医院病历12页,2015年9页18日南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拟以证明2010年8月14日原告从唐河县人民医院转院到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住院抢救手术过程中给与输血等事实,同时还证明2015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8日期间,原告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丙肝疾病,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干扰素联合利巴韦林抗病毒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原告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桐柏县人民医院。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桐柏县平氏镇卫生院,程湾乡卫生院,埠江镇卫生院,武汉康圣达医学检验所,河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河南省南阳市油田总医院,郑州市澳润博康科技有限公司等等医疗机构检查,治疗丙型肝炎所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共计66张,计款65947.28元。6,住宿费票据共7张,计款350元,交通费票据104张,计款2944.5元,拟证明原告往返就医。检查所支出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等事实。被告中心医院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无异议,第二组也无异议,第三组无异议,第四组无异议,第五组应该结合就诊的病历材料确定真实性,第六组无异议。被告中心血站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到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实牛高感染丙肝是因为2010年在南阳市中心医院输血导致,因为丙肝的潜伏期是半年,感染时间跨度长。第五组证据比较繁杂,同意中心医院质证意见,第六组也应结合病历资料。被告中心医院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牛高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复印件)。证实中心医院诊疗行为符合规范,输血具有必要性,与其感染丙肝无因果关系。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从2010年8月15日检验报告显示丙肝是阴性,中心医院曾在手术过程中四次输血,但从提供的病历上没有显示血液制品来源,从输血前同意书上也显示丙肝呈阴性,对南阳中心医院输血单有异议,是单方记录,无法证明输给原告的血合格。被告中心血站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心血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0171010009944无偿献血登记表及HCV双检记录报告。0171010037100无偿献血登记表及HCV双检记录报告。0171010037054无偿献血登记表及HCV双检记录报告.0171010037704无偿献血登记表及HCV双检记录报告.0171010037301无偿献血登记表及HCV双检记录报告.2,南阳市中心血站执业许可证。3,南阳市中心血站组织机构代购证。4,南阳市中心血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5,血袋厂家山东威高资质文件。6,试剂厂家厦门新创资质文件、7,试剂厂家北京高达资质文件。第二组:1,0171210006642无偿献血登记及体检表。2,0171210006642,HCV双检记录报告。3,血袋厂家四川南格尔资质文件。4,试剂厂家北京万泰资质文件。5,试剂厂家珠海丽珠资质文件。6、济源市中心血站执业许可证副本。7,济源市中心血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以上证明血站提供的血液合格,血站是合法的采供血机构。无偿献血登记表017121006642的献血者是09年7月23日第一次献血,本次是第二次献血,再次之后该人又多次献血,丙肝检测均为阴性,这五个编码当中37054、37100、37301这三个献血者曾经多次献血。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二组,济源献血者,是复印件,有启封章但是只有一半,不能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真实性存在疑问,从第一张体检表上显示,初次献血是09年7月23日,第二次10年8月9日,这次采血用于原告的输血所用,10年8月18日,20日、21日,我们不知道是那一批次的输血,这次所检测的结果,没有对丙肝进行检测,只显示抗HCV没有任何显示,显示没有任何检测,所以显示不了该献血者的血液是经过检测的不存在丙肝,没有这方面的检测记录,再者作为丙肝病毒有一个窗口期3-6个月,此时检查病毒感染仍为阴性,检测也是窗口期,检测不出丙肝病毒,从证据中并不显示献血者在窗口期之后的丙肝病毒检验的结果,被告证明不了献血者是否感染有丙肝病毒。对第一组同第二组质证意见。检测是8月4日还是在窗口期内。该检测结果也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不是其他中间机构制作的,从复印件上也不能显示,献血者在献血之后很临近的时间所做的检测。显示的是单项检测,从其提供的证据显示均为8月29日采的血,原告的输血时间才十几天,不能证明被告所提供的血液制品是合格的血液制品。中心血站针对原告质证,发表如下答辩意见:关于第二组复印件问题如果原告有异议可以到济源中心血站调取原件,对南阳市中心血站5个献血者其资料我们携带的有,可以由原告查看质证。血站是受国家的制约,是国家要求的标准,不允许其有任何含糊的地方,请原告放心,血站绝不会造假。原告代理人所说,HCV未打对号,初筛只检测血型和乙肝。医院调取后输血科经过配合后才输给患者。关于监测记录问题,监测记录为阴性,记录均显示,很清楚。采血后存储35天如果没人用就报废了。窗口期是技术上不能克服的问题,排除不了原告自身的窗口期,如果半年内原告没有发作就不是血液的问题,不是2010年8月份输血感染造成的。被告中心医院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于2016年3月2日第一次开庭后,被告中心血站向我院提出寻找供体采血化验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6月22日本院第二次开庭,合议庭出示了三次供体血样化验的证据如下:第一组:1、中心血站寻找供体采血化验申请。2、血液采样记录。3、黄荣燕、付金亮、王玉萍身份证复印件。4、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三份。证实黄荣燕、付金亮、王玉萍丙型肝炎抗体均呈阴性。第二组:1、血液采样记录。2、晏保安、孙梁身份证复印件。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两份。证实晏保安、孙梁丙型肝炎抗体均呈阴性。第三组:1、确认笔录。2、赵莎莎身份证复印件。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化验报告单一份。证实赵莎莎丙型肝炎抗体均呈阴性。4、公证书一份。原告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抽血采样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检验报告操作单有异议,检验过程没有参与,可能存在着调换现象,检验报告并不能确定是该6个人的血样,该检验报告不具有可信性,不能证明中心血站的血是健康的,仅作丙肝单项检验,没有对供血者的肝功能及抗HCV进行检查,也没有进行B超检查。建议法庭不予采用。被告中心医院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心血站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没有无异议。第二次开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第一次庭审后的医疗费票据。南阳市中心医院及桐柏县人民医院、平氏镇卫生院医疗费票据10张,共计22940.15元。2、交通费票据,820元。3、村委会证明一份。被告中心医院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均无异议。被告中心血站对以上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评析时予以综合认证。根据诉辩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可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8月13日19时许,原告牛高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桐柏县埠江卫生院、唐河县人民医院治疗,2010年8月15日0:30分转入被告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重型内开放性颅脑损伤。于2010年8月15日16:30分插管全麻下行“左侧改良翼点入路左额颞叶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病历记录显示:在治疗过程中给予输血治疗。2010年8月15日中心医院麻醉术前访视单显示原告主要检查血生化正常。输血治疗同意书上显示原告输血前检查HCV阴性。中心医院的入院记录单显示原告无既往输血史,否认肝炎。后原告住院治疗134天,于2011年3月11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并未感觉身体处在明显不适,2014年11月27日,原告前往中心医院复查,发现丙肝病毒抗体呈阳性。另查明:为治疗丙肝,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至8月31日入住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14天。住院花费医疗费19017.66元。省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显示,原告患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院外继续干扰素抗病毒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15日至9月18日入住中心医院,住院3天。住院花费医疗费5004.68元。该院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患丙肝,院外继续干扰素联合利巴韦林抗病毒治疗。截止第一次庭审时至,原告向本院提交各项门诊费票据及住院费票据共计65327元。至第二次庭审,原告为治疗丙肝又花费医疗费22940.15元,支出交通费820元。目前仍在继续治疗中。我院于2016年5月16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组织现场采集血液供体黄荣燕、付金亮、王玉萍血液样本,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及原告母亲杨敬云、被告中心血站委托代理人徐淑梅、被告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雷典、三位献血者黄荣燕、付金亮、王玉萍均当场签字确认。经检测,黄荣燕、付金亮、王玉萍丙肝病毒抗体均呈阴性。2016年5月17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组织现场采集血液供体晏保安、孙梁血液样本,原告母亲杨敬云、被告中心血站委托代理人徐淑梅、被告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雷典、两位献血者晏保安、孙梁均当场签字确认。经检测,晏保安、孙梁丙肝病毒抗体均呈阴性。2016年6月8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组织现场采集血液供体赵莎莎血液样本,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及原告母亲杨敬云经通知未能到现场、后合议庭申请河南省南阳市宛都公证处对本次血液抽样进行现场监督,整个过程由公证处人员在现场监督并录像(公证书内附现场录像光碟一张)。被告中心血站委托代理人徐淑梅、被告中心医院委托代理人雷典、献血者赵莎莎均当场签字确认。经检测,赵莎莎丙肝病毒抗体呈阴性。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感染丙肝病毒与被告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南阳市中心血站的供血有无因果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属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中心医院应当对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牛高入住中心医院治疗,中心医院麻醉术前访视单显示原告主要检查血生化正常。输血治疗同意书上显示原告输血前检查HCV阴性。现依据原被告双方所举的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同时,丙型肝炎的主要传播途径为输血及血制品传播、注射、针刺、器官移植、血液透析传播、性传播、母婴传播等。中心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所感染丙肝病毒系由其他途径所致。因此,中心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推定中心医院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感染丙肝病毒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中心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输血液来源于南阳市中心血站。该血站应当对其提供的血液质量是否合格,供血行为与原告患丙肝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南阳市中心血站提交的证据,血站提供的血液是合格的,原告对抽血采样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检验报告操作单有异议,认为检验过程原告没有参与,可能存在着调换现象,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其异议不予采信。故中心血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牛高的损失为:1、因感染丙肝病毒花费医疗费88267.15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予以准许。2、误工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劳动能力大部分丧失,主张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日收入计算,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主张32天,予以支持,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32天=249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17天×30元=510元。5、营养费按每人每天30元计付,应为17天×30元=510元。6、原告因就医发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用,现原告主张交通费3764.5元,本院予以确认。7、原告主张住宿费350元,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感染丙肝,对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和痛苦,精神损害赔偿酌情支持3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25897.6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牛高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5897.65元。二、驳回原告牛高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牛高负担500元,被告南阳市中心医院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宏显审 判 员  刘琳波人民陪审员  乔卿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