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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源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宣汉恒胜煤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宣汉县恒胜煤业有限公司,吴绍全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百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万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源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万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达州市宣汉县恒胜煤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宣汉县漆碑乡太阳村。诉讼代表人李某,女,生于1980年6月4日,汉族,高中文化,住宣汉县,系被告单位出纳。辩护人黄先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绍全,男,生于1962年6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宣汉县人,住宣汉县,达州市宣汉县恒胜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经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6月11日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万源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6月13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23日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晓芳,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达州市宣汉县恒胜煤业有限公司、被告人吴绍全犯单位行贿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由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李某及辩护人黄先平、被告人吴绍全及其辩护人陈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万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下半年,由被告人吴绍全担任法人代表的宣汉恒胜煤业有限公司拟成立宣汉前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便在宣汉县土黄镇修建马家滩水电站。2009年11月,在电站建设过程中,前河公司还未成立时,因该电站建设将影响到达州水文资源勘测局(后简称达州水文局)土黄水文站的水位、雨量监测功能。后在双方就该影响的赔偿谈判过程中,宣汉煤业公司为了不让达州水文局将此事上报,以争取尽早开工,被告人吴绍全先后两次从宣汉煤业公司账户中取款共计35万元送给达州水文局局长吴敏。后双方于2010年6月3日履行了赔偿协议。直到2012年7月,达州市水文局才上报撤销土黄水文站的监测功能。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宣汉恒胜煤业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直接实施,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单位的辩护人认为被告单位无罪。其主要理由为:第一、涉案单位主体应是前河公司。土黄水电站的权属和利益属前河公司而非恒胜公司;赔偿谈判及支付行为是在前河公司核准成立后形成的,赔偿款及相关支付均计入前河公司。第二、被告单位客观上没有获取不正当利益,相反,自己的合法财产还被不法侵害。故无法认定其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吴绍全没有提出辩解辩护意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被指控为单位犯罪,在单位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作为恒胜公司和前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绍全自然就不构成犯罪,应当依法宣告被告人吴绍全无罪。2、土黄水文站已于2006年6月21日批复迁站,2008年底南坝水文站建设完工并投入使用,土黄水文站的全部功能已被南坝水文站替代,吴敏对该事实进行了隐瞒,而且还虚构了“暂时不上报”的事实不断地对吴绍全施加压力。吴绍全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达成了所谓的协议,并按照吴敏的要求将其中35万元交给了他。故被告人个人也不具有犯罪故意,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由被告人吴绍全担任法人代表的被告单位达州市宣汉县恒胜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胜公司)拟成立宣汉前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河公司),以便在宣汉县土黄镇修建马家滩水电站。2009年11月,在电站筹建过程中,由于电站建设将影响到达州水文资源勘测局(后简称达州水文局)土黄水文站的水位、雨量监测功能。后在双方涉及赔偿的谈判过程中,达州水文局谎称赔偿事宜需上报四川省水文局。恒胜公司为了不让达州水文局将此事“上报”,以争取尽早开工。被告人吴绍全许以吴敏“感谢”后,被告单位以前河公司的名义与达州水文局下属的达州市新世纪水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前河公司赔偿35万元。赔偿协议达成后,被告人吴绍全按照约定于2010年4月初和6月初,分两次先后从恒胜公司账户中共提款35万元单独交给达州水文局局长吴敏。在2010年5月7日从前河公司账户中支付给了达州水文局35万元赔偿款。同月18日前河公司获批工商营业执照依法成立。之后电站工程施工,并于2013年竣工蓄水。同时查明:达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于2006年向四川省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请示将土黄水文站下迁南坝镇,省水文局于2006年6月21日发文“原则同意土黄水文站适当移址改造建设。同意在土黄水文站下游约45km的宣汉县南坝镇三村四社处设立水文站,命名为南坝水文站。南坝水文站与土黄水文站的流量应同时施测一年,土黄水文站的水位和降水应保留”。达州水文局于2007年4月10日上报了南坝水文站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和南坝水文站建设方案图。建设概算合计677,750元。于2008年11月11日向省水文局请示土黄水文站从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流量测验,保留水位、降水观测。后又于2012年7月9日向省水文局请示,因马家滩水电站造成水位流量关系紊乱,申请撤销土黄水位站,同时停测水位、雨量观测工作。省水文局于2012年8月2日批复“因2011年修建了马家滩水电站,致防汛、报讯已无参考作用,该站原有水量、雨量监测功能已由南坝水文站替代,该局同意撤销该水位站,从2012年7月1日停止水位观测工作。保留雨量遥测监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指定管辖决定书。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将本案指定由本院审判。2.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资料证实:①被告单位恒胜公司于2003年10月10日成立,被告人吴绍全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②前河公司于2010年5月18日成立,被告人吴绍全亦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取水许可证证实:宣汉县水务局于2010年5月5日审批通过前河公司在宣汉前河马家滩蓄水发电。5.宣汉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宣汉县马家滩水电站工程项目核准的通知”。该委于2010年5月10日通知前河公司,原则同意建设宣汉县马家滩水电站工程项目。6.前河公司记账凭证及附件。证实2010年6月7日,该公司向达州市新世纪水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赔偿款35万元。7.前河公司分账账薄证实:该公司2013、2014年度账务情况。8.相关协议书证实:前河公司股东变更情况。9.四川省水文局水资源勘测局“川水文测[2006]94号”关于土黄水文站迁站的批复。该局于2006年6月21日原则同意土黄水文站适当移址改造建设。同意在土黄水文站下游约45km的宣汉县南坝镇三村四社处设立水文站,取名为南坝水文站。南坝水文站与土黄水文站的流量应同时施测一年,土黄水文站的水位和降水应保留。10.达州水文水资源勘测局“达水文[2007]24号”关于土黄水文站下迁南坝建设实施方案的请示及实施方案和方案图。该局于2007年4月10日上报了南坝水文站项目建设实施方案和南坝水文站建设方案图。建设概算合计677,750元。11.达州水文局“达水文[2008]104号”关于土黄水文站停止流量测验等有关事项的请示。该局向省水文局请示土黄水文站从2009年1月1日起停止流量测验,保留水位、降水观测。12.前河公司“宣前电(2009)01号”关于赔偿土黄水文站有关事例的请示。该公司于2009年11月10日向达州水文局发函表示愿同该局对赔偿原土黄水文站相关事例进行友好协商解决。13.达州水文局“达水文办字[2009]41号”关于宣汉前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土黄水文站有关事宜请示的复函。该局于2009年11月11日向前河公司复函称,前河公司若能在2009年12月1日前,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与该局签订对土黄水文站的淹没影响赔偿协议并落实赔偿,在此期间该局可暂不将此事向上级主管部门呈报,并同意前河公司在不影响土黄水文站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开展电站建设前期工作。14.达州水文局“达水文办字[2010]7号”关于宣汉前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土黄水文站有关事宜请示的复函。该局要求前河公司在2010年5月31日前履行赔偿协议条款。前河公司在不影响土黄水文站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可开展电站建设前期工作。该局暂缓将此事向上级主管部门呈报。15.达州水文局“达水文[2012]70号”关于撤销土黄水位站的请示。该局于2012年7月9日向省水文局请示,因马家滩水电站造成水位流量关系紊乱,申请撤销土黄水位站,同时停测水位、雨量观测工作。16.“川水文测[2012]122号”省水文局关于撤销土黄水位站的批复。该局于2012年8月2日批复,土黄水文站于2006年下迁至宣汉县南坝镇,降级为水位站并同时保留水位和雨量观测项目,2010年改为遥测设备记录。因2011年修建了马家滩水电站,致防汛、报讯已无参考作用,该站原有水量、雨量监测功能已由南坝水文站替代,该局同意撤销该水位站,从2012年7月1日停止水位观测工作。保留雨量遥测监测。17.关于风滩水文站受风滩电站工程影响的赔偿报告证实:风滩水文站受风滩电站改造工程影响后增建、改建工程建设概算104.545万元。18.前河土黄站逐日平均水位表、洪水水位摘录表、逐日降水量表。19.赔偿协议、收款票据及记账凭证等证实:前河公司与达州市新世纪水文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0日达成协议,由前河公司赔偿新世纪公司35万元,使土黄水文站重新确定水位流量关系线,改造设备。并于2010年6月3日支付该款。20.达州水文局固定资产及处置相关材料证实:涉土黄水文站土地、房屋等情况。21.土黄马家滩水电站工程初步设计(代可研)报告证实:对该水电站淹没水文站处理补偿投资估算为10万元。22.被告单位、李某2010年4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银行对账单、银行卡交易明细、现金日记账及凭证.证实2010年4月7日转账支出14万元,摘要为吴老板建行卡;2010年5月31日转账支出25万元,摘要为李某领款(吴绍全备用)。23.被告单位、前河公司2010年1月至2015年9月23日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两公司该段时间收支情况。24.证人周某证言证实:吴绍全在2009年12月底,因马家滩水电站下游500米有个水文站要被淹,为了取得达州市水文局的支持,行贿给了达州市水文局吴局长40万元,是吴绍全自己去经办的,之后吴绍全叫我给他打了一张60万元的字据,说是马家滩水电站前期工作经费。然后吴绍全在宣汉樊哙地税局开了一张113万元工程税票,包括我打的这张60万元的条子。25.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从我账户中走的现金35万元是按照吴绍全的要求支付给他的。在公司现金日记账上都是记录清楚了的,只是具体划分方式都没有记录,账面上全部将用途记为“吴绍全备用”或“吴绍全往来”。26.证人钟某证言证实:大概在2011年上半年,我在前河公司上班,听说土黄水文站要处理,便以1万元购买了土黄水文站的站房。之后我又以11万多元将站房和国有土地一起转卖给了丁某。27.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13年8月,我从钟某手中购买到达州市水文局土黄水文站的房屋和土地,总价是111800元。2009年南坝水文站修好后,土黄水文站就没有达州水文局的人值班了,但还保留了雨量和水位监测功能,南坝水文站的人就委托我来帮他们看水位和雨量监测的数据。2011年下半年,马家滩水电站修好后,土黄水文站的雨量和水位监测点都被淹了。土黄水文站在我家的旁边重新安装了一个自计雨量监测设备,还是委托我来帮他们看护。28.证人龚某(达州市水利电力建筑勘察设计院副院长)证言证实:当时在做马家滩水电站的初步设计报告时,在专业项目恢复改建章节中,涉及到了一个水文站的赔偿问题,这个水文站比较废旧,但还有一些功能在运行。当时做的补偿费是10万元计算的,是设计人员根据经验估算的。29.证人罗某(达州水文局党委书记)证言证实:我们在设立和调整水文站时,涉及有水电站等工程建设影响到水文站的监测功能而需要搬迁,就由工程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由水文局向省水文局请求批准。赔偿费用是根据水文站基本规范来制定的,都是各个水文局在自己内部控制,与工程建设单位洽谈赔偿价格。2006年我们开始作土黄水文站的搬迁准备工作,2008年底,南坝水文站建好后正式搬到南坝水文站,后就撤销了流量和情报预报两个监测功能,但省水文局要求我们暂时保留雨量和水位两个监测功能,土黄水文站并没有完全搬迁完成。后来土黄水文站下游马家滩水电站建成蓄水发电后,土黄水文站的雨量和水位监测点被淹了。2012年,省水文局出文停止土黄水文站的水位监测功能。达州水文局复函暂不将前河公司淹没土黄水文站的事情向上级部门汇报是不符合规定的,水文站的赔偿费用都是作为局里面的收入,用于补贴单位经费的不足。30.证人肖某(达州水文局职工)证言证实:1994年任水务局综合经营科科长,并兼任水文局下属新世纪水文科技服务公司经理至今。2009年,吴敏说马家滩水电站建设影响土黄水文站,需要搬迁赔偿。我记不清预算要赔偿多少,反正比赔偿的价格高,所以第一次谈判没有谈拢,给局长吴敏汇报后吴说“水文局让点步,尽量谈拢”。最后吴敏决定让吴绍全他们赔偿35万元。31.行贿相对人吴敏供述:(1)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周某带吴绍全到我办公室,提出由于他们修水电站要淹没达州水文局土黄水文站,希望我们能够搬迁。我抽调曾某、肖某、柏某成立了土黄镇水文站拆迁工作谈判组。第一次谈判之前,我给谈判工作组说过按照相关规定赔偿价格需要120万元,吴绍全提出他拿不出那么多钱,没有谈拢。之后吴绍找我说:“吴局,土黄水文站的搬迁费尽量给我减少点,到时我会感谢你的。”我推辞说:“感谢就不必了,如果实在要给就给我一些协调费”。之后,吴绍全和谈判组谈成了35万元,并签订了协议。在搬迁协议签订后吴绍全在西外一个茶楼对我说“现在我的经济比较紧张,先给你10万元,剩余的钱后面隔一段时间再说”,随后给了我10万元现金。两个月后吴绍全又送了我25万元。我收受吴绍全的好处费总共35万元。(2)马家滩水电站影响土黄水文站的监测功能没有向省水文局申报.本来土黄水文站也快报废了,我们想以这个事情来让吴绍全他们尽快与我们达成赔偿协议,尽快将赔偿费支付给我们。吴绍全的公司只是影响赔偿,水文站搬迁赔偿的程序国家没有专门规定,一般都是各个水文局根据水文站搬迁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进行协商解决。我们最后与吴绍全谈成的赔偿价格是35万元,一方面因为土黄水文站在受到马家滩水电站影响之前,省上已经立项搬迁了,土黄水文站在赔偿时并不是全赔;另一方面,吴绍全第一次在没有达成协议后,就来找到我表示之后会感谢我的,我与工作人员讲过尽快与吴绍全达成赔偿协议。32.被告人吴绍全供述:2010年3月份马家滩水电站开工建设后,电站堤坝上游有一个达州市水文局的水文观测站要被淹没,水文局不准我们继续修建,派人阻挡施工。水文局要价100多万。我为了解决这个事情,通过别人介绍找到水文局局长吴敏,经过讨价还价,吴敏就对我说共给70万元,水文局单位35万元,给他个人35万元,我同意了。给吴敏送钱的时间,第一次是在2010年4月6日我安排恒胜公司李某到农业银行从恒胜公司账户上以备用金的形式将现金转到她个人的账户上,李某将钱给了我10万元后,我约吴敏见面后将10万元现金送给了吴敏。第二次是在2010年5月31日我又安排李某按第一次的方式取25万元。我在达州高望都酒店旁边的公路边将25万元送给了吴敏。之后他就没有安排人来阻挡施工,水文站也搬迁了。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经审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宣汉恒胜煤业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直接实施,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了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对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认定的主体不当,不管是否构成单位犯罪,涉案单位主体应是前河公司。”辩护意见,经审查,前河公司为恒胜公司等设立,恒胜公司虽土黄水电站虽属前河公司,所涉及资金均计入前河公司账务,但涉案资金来源于恒胜公司,同时在本案事实过程中,前河公司尚未依法成立。即恒胜公司作为前河公司股东,具体实施了本案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主体成立。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是为了能让工程早日动工,该诉求是正当的,不符合单位行贿罪须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绍全获取的赔偿信息为120万元,为了少赔钱对吴敏承诺并实施了贿赂的行为,在其主观上具有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和为公司不正当的利益的故意。被告单位的行为构成犯罪。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在单位犯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作为恒胜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绍全就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成立,但本院已经确认被告单位构成单位行贿罪,故对其“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吴敏对土黄水文站已批复迁站的事实予以隐瞒,还虚构了‘暂时不上报’的事实向吴绍全施加压力。造成吴绍全在认识错误的情况下按照吴敏的要求将35万元现金给予吴。故被告人个人也不具有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经审查,第一、对吴敏隐瞒和虚构相关事实造成被告人认识错误的事实,本院将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充分考虑。第二、被告人明知向吴敏实施贿赂是犯罪的行为,为单位的利益,仍然积极作为,足以证明其主观上具有犯罪故意。在本案中,被告人吴绍全作为单位犯罪中的单位主要负责人成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公诉机关并未对其个人指控为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被告人个人也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受贿人吴敏在本案的确存在有隐瞒水文站已经搬迁,而且故意抬高赔偿金额,虚构了必须上报等事实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绍全施加压力,从而导致本案行贿事实的发生。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吴绍全在主观上行贿的主动性是缺乏的,其犯罪情节轻微,可对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本案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生效前,较之对单位行贿罪的处罚,新法重于旧法,应当适用一九九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一九九七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达州市宣汉县恒胜煤业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吴绍全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东审 判 员  薛红兵人民陪审员  黄志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海燕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