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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3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陆文英与付怀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英,付怀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3162号原告陆文英。委托代理人陆超,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梦佳,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怀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朝阳东路30号凯旋广场105号门面、106号门面、201号和201A号。负责人杨军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祥,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中,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文英诉被告付怀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鸣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英的委托代理人陆超、被告付怀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文英的委托代理人陆超、被告付怀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文英诉称:2015年8月15日,付怀廷驾驶苏G小客车在沙家浜行驶至事故地时与陆文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怀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771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付怀廷辩称:发生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如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80元/天、原告父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5.08年、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5年、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事发后工资发放情况来证明实际减少收入情况;鉴定费及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8时21分许,付怀廷驾驶苏G小客车行驶至沙家浜其他道路时与陆文英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怀廷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陆文英不负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陆文英于当晚被送往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急诊并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胸腔积液,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嗣后原告至该院及常熟市沙家浜卫生院进行门诊治疗,前后共花去医疗费9171.95元。另查明:根据原告陆文英的委托,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8日出具常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陆文英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伤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为此花去鉴定费2520元。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肋骨4肋以上骨折才构成十级伤残,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保险公司认为仅为左2根肋骨骨折,故不构成伤残。肋骨骨折的误工期限最高为90天,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三期偏长。故要求对原告陆文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被鉴定人陆文英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20天、伤后共60日给予1人护理并予以营养支持。又查明:苏G小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付怀廷,付怀廷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原告陆文英系江苏百天奴服饰有限公司员工,其事发前一年(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2988.67元。其受伤后,公司未发放其工资。陆小三(1941年2月12日生)与顾爱保(1938年12月2日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女儿陆文英、儿子陆建生。陆小三与顾爱保2016年1月至5月每人享有企业养老保险待遇700元/月,从2016年6月开始每人享有企业养老保险待遇910元/月。庭审中,原告将损失确定为医疗费8888.64元(已扣除医保账户支出的283.31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7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731.3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且明确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付怀廷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坚持答辩及庭审中的质证意见。被告付怀廷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以上事实,由身份证、非常熟籍居住证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驾驶证、行驶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工资明细、社保明细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付怀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有超出部分,由被告付怀廷予以赔偿。至于原告陆文英在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及其所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8888.64元,为此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888.64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认定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0元(50元/天*1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60天),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1724元(2931元/月*4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3731.3元(24966元/年*6年*10%÷2+24966元/年*5年*10%÷2)。因原告父母有企业养老保险待遇,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定为7830.3元{〔24966元/年-(700元/月*5个月+910元/月*7个月)〕*10%+(24966元/年-910元/月*12个月)*9年*10%÷2}。对于残疾赔偿金,按规定除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外,还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按该解释的规定单独计算后一并计入。故残疾赔偿金总计为82176.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酌定为400元。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252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陆文英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8888.64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5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1724元、残疾赔偿金8217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83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2520元,共计120208.94元。以上项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888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3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2388.64元;原告在死亡伤残限额项下有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1724元、残疾赔偿金821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05300.3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分项赔偿原告10000元、105300.3元,合计115300.3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为2388.64元及鉴定费2520元,合计4908.64元,该金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20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陆文英损失120208.9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并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陆文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元,由被告付怀廷负担(原告同意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王鸣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怡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