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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81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永辉与被告冯伟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辉,冯伟超,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刘永辉,冯伟超,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421号原告刘永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罗勇,兴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健磊,兴平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冯伟超,男,汉族。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李方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苗,女,1987年11月20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关朝,男,汉族,1989年9月19日,原告刘永辉与被告冯伟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辉及委托代理人罗勇、王健磊、被告冯伟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苗、陈关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辉诉称,2015年8月22日,被告冯伟超驾驶陕A2A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平市秦岭汽车站路口进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兴公交认字(2016)第235号认定认定书,原告和冯伟超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陕西航空电气公司秦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克雷氏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侧上肢烫伤等,住院3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冯伟超支付了部分费用。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407.04元(含双拐费用1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730元、复印费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47237.04元。2、保留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伟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的车辆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险保额1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自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500元,门诊垫付940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自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险保额10万,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愿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失有多少,被告应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两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2、原告在秦岭医院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二份,在兴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情况。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3、原告在秦岭医院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1张、兴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2张、秦岭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秦岭医院处方3张、外购药拐杖增值税发票4张。以此证明原告在秦岭医院住院花费7162.12元、门诊花费180元、在兴平市人民医院门诊花费238.8元、先后四次在药店购买药品及拐杖花费826.12元,以上费用共计8407.04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于其中一份118元和363元的票据认为有瑕疵之外,对于其余票据均无异议。被告冯伟超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4、原告提供秦岭医院病假证明书3张、兴平市迪丰农资有限公司证明1份、兴平市迪丰农资公司2015年5月-7月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向公司请假6个多月,少发工资20400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于病假证明认可,对于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请假期间扣发工资无明细,工资表应盖财务公章,无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劳动关系等。被告冯伟超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共花去交通费730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存在瑕疵,只认可300元。被告冯伟超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6、原告提供收款收据2张,证明原告复印材料共花费100元。两被告均不同意承担。7、原告要求护理费按120天×每天100元=1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30天×每天30元=900元、营养费按90天×每天30元=2700元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每天30元、共30天计算。对于营养费同意按每天20元,共30天计算。8、原告提供西安佳羽汽车维修护理中心证明1份、摩托车合格证1份、事故引起的摩托车车损照片6张、购买摩托车收款收据1张。证明事故导致该摩托车已报废,当时购买摩托车时花费了2800元,因摩托车在出事前已经使用,故主张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此损失不属事故直接损失,且原告的车辆未达到报废标准,同意赔付修车费300元。被告冯伟超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于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结合案件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1、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提供的秦岭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等可以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3、原告提供的秦岭医院住院结算票据7162.12元、门诊票据418.8元、外购药票据702元、双拐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124.12元,以上支出中被告虽对于部分不认可,但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407.04元,其中医疗费8282.9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双拐花费)124.12元。4、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故误工费酌情按每天100元计,误工期限以100天计算,误工费共计10000元。5、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交通费以400元计为宜。6、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未提供证据,酌情按60天,每天90元计共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30天计共9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共60天计1800元。7、关于修车费,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同意按500元赔偿,原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8、复印材料费按100元计。被告冯伟超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自己的陕A2AK**小型轿车投保情况。原告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该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为有效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被告冯伟超驾驶陕A2AK**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平市秦岭汽车站路口进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二轮汽油机助力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陕西航空电气公司秦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侧克雷氏骨折,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骨折,左侧上肢烫伤等,住院30天后出院,住院期间被告冯伟超支付了医疗费45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内。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事故兴公交认字(2016)第235号认定认定书,原告和冯伟超负事故同等责任。该陕A2AK**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保额1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冯伟超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永辉受伤,该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伟超和原告刘永辉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冯伟超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50%的赔偿责任。因该陕A2AK**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依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8282.92元。2、误工费10000元。3、护理费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营养费1800元。6、交通费400元。7、辅助器具费(拐杖)124.12元。8、车辆维修费500元。9、复印材料费100元。以上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982.9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永辉10000元,剩余982.9元在商业三责险的范围内赔付50%计491.45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400元、辅助器具费用(拐杖)124.12元,以上共计15924.12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永辉。车辆维修费500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综上,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付原告26915.57元,因以上数额中包含被告冯伟超为原告垫付的4500元,此4500元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数额中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冯伟超。故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应赔付原告刘永辉22415.57元,赔付被告冯伟超4500元。复印费100元,原告刘永辉和被告冯伟超各承担50元。因原告尚未痊愈,对其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予以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刘永辉人民币22415.57元,赔付被告冯伟超4500元。二、由被告冯伟超赔偿原告复印材料费50元。三、对原告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予以保留。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承担250元,被告冯伟超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审 判 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黄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震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按照下列规定承担:(一)全部责任承担百分之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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