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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1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甲等营口永吉麦格新型耐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刘某某,韩某某,营口永吉麦格新型耐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294号原告李某甲,男,1954年11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原告黄某某,女,1984年6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原告李某乙,男,2000年10月6日生,汉族,学生,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原告李某丙,女,2008年10月29日生,汉族,学生,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原告李某丁,男,2015年6月5日生,汉族,儿童,现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三原告之母,亦系本案原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智伟,系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9月19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被告韩某某,男,1986年9月3日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被告营口永吉麦格新型耐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大石桥市。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安阳县。负责人赵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与被告刘某某、韩某某、营口永吉麦格新型耐材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雪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亦是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齐智伟,被告刘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营口永吉麦格新型耐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负责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称,2015年12月10日23时40分,被告刘某某驾驶辽H779**号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476KM+700M处(锦州凌海路段),与穿越高速公路的李某某相撞,致李某某当场死亡。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因李某某的死亡给原告方造成巨大损失,因未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5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48219元,被抚养人长子生活费11701.50元,被抚养人长女生活费42905.50元,被抚养人次子生活费70209元,随身衣物、手表、手机损失2000元,交通费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辽H779**号轿车是韩某某所有的,登记在营口永吉麦格新型耐材有限公司名下,我与韩某某是雇佣关系,我是厂子的司机,韩某某是经理。被告韩某某辩称,辽H779**号轿车是我所有的,营口永吉麦格新型耐材有限公司是登记所有人,刘某某是我雇佣的司机,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营口永吉麦格新型耐材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23时4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辽H779**号轿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476KM+700M处,与横穿高速公路的李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行人李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要责任。原告李某甲与妻子吴桂华(已故)婚后生育一男孩李某某(1980年2月28日生),原告李某甲系李某某的父亲,肢体一级残疾。原告黄某某系李某某的妻子,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系原告黄某某与李某某的子女。五原告及李某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李某某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24010元,其中李某某死亡赔偿金223820元(11191元×20年),丧葬费24555元,被扶养人父亲李某甲生活费148219元(7801元×19年),被抚养人儿子李某乙生活费11701.50元(7801元×3年÷2人),被抚养人女儿李某丙生活费42905.50元(7801元×11年÷2人)。被抚养人儿子李某丁生活费70209元(7801元×18年÷2人),交通费2600元。被告营口永吉麦格新型耐材有限公司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H779**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韩某某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H779**号轿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辽H779**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8日24时止,亦在该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19日零时起至2016年8月18日24时止。现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35万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4555元,死亡赔偿金223820元,精神抚慰金2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48219元,被抚养人长子生活费11701.50元,被抚养人长女生活费42905.50元,被抚养人次子生活费70209元,随身衣物、手表、手机损失2000元,交通费2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五原告请求赔偿李某某的随身衣物、手表、手机损失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状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相一致部分。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交的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李某甲、李某某、黄某某、李某乙的身份及李某甲、李某某、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户口均系农业家庭户口的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李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的情况。4、残疾人证,证明李某甲肢体一级残疾的情况。5、建昌县某某村民委员会、建昌县公安局某某乡派出所证实二份,证明李某甲与妻子吴桂华(已故)婚后生育一个男孩李某某,李某甲因肢体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李某某家庭成员共六人,父亲李某甲、妻子黄某某、长子李某乙、长女李某丙、次子李某丁的情况。6、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证明死者无名男尸符合外力作用在头及胸腹部,造成颅脑及胸腹部严重损伤致死的情况。7、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DNA鉴定书复印件,证明经锦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无名尸、黄某某与李某丙符合生物学父母子关系,其似然率为4.1411×106的情况。8、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有驾驶资格的情况。9、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辽H779**号轿车有行驶资格及营口永吉麦格新型耐材有限公司是该车辆登记所有人的情况。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复印件,证明辽H779**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11、机动车辆保险单(抄本),证明辽H779**号轿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的情况。被告刘某某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刘某某有驾驶资格的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韩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采信。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提交的证据:交通费票据,证明其支出交通费的情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支出2600元计算为宜。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行人李某某横穿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60%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的规定,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上述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40%责任。原告李某甲老年丧子,且肢体一级残疾,原告黄某某年轻丧偶,原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都尚年幼,李某某的死亡使他们老无所依,幼无所养,造成了很大的精神痛苦,但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万元过高,以适当赔偿5万元为宜。被告营口永吉麦格新型耐材有限公司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辽H779**号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韩某某系该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韩某某雇佣的司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韩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营口永吉麦格新型耐材有限公司虽是辽H779**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辽H779**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两法均赋予了责任保险的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属于无过错赔偿,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合计11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计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对超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韩某某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总损失524010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交强险赔偿11万元的40%,即185604元,因该款项不超过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的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向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赔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支付的赔偿金,抵顶被告韩某某应向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五原告请求赔偿李某某的随身衣物、手表、手机损失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诉讼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1万元。二、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交强险赔偿后的经济损失185604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赔偿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185604元,该赔偿款抵顶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韩某某应向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赔偿款项中的相等数额。四、驳回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要求被告营口永吉麦格新型耐材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2867元,由原告李某甲、黄某某承担4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健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