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44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姚子和与侯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子和,侯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44145号原告姚子和,男,1959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代理人姚娜(系原告女儿),女,198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侯建国,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代表人冯贤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职员。原告姚子和诉被告侯建国、王利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权广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子和和其委托代理人姚娜,被告侯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庭前撤销对本案被告王利国的诉讼,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子和诉称,2015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侯建国驾驶王利国所有的牌号为京P×××××号牌小轿车,在滨海新区汉沽滨玉路与津汉路交口南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若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侯建国驾驶的京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172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4467元、护理费3171元、营养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损失1500元,共计人民币47166.11元;2.判令第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投保范围内先行赔付,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侯建国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划分;2、经济损失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侯建国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划分无异议,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其本人承担。被告侯建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本次事故京P×××××号牌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7时许,被告侯建国驾驶王利国所有的牌号为京P×××××号牌小轿车,在滨海新区汉沽滨玉路与津汉路交口南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若认定书认定被告侯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汉沽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多处伤情。事发后,被告侯建国为原告垫付3000元。又查明,被告侯建国驾驶的京P×××××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书证以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侯建国分别负次要、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责任比例为2:8。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该损失由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予以佐证。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医疗费确认21728.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参照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1400元。3、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交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医嘱,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其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据,对于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时间本院依照其住院时间14天予以确定,护理费用标准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扣发工资等证据证明,本院参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护理费确认33882元/年÷365天×14天=1300元。5、误工费。参照原告提交的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证明,误工费确认14467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往返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提交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证据,对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8、电动车损失费。结合被告保险公司自认,该部分损失确认200元。关于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因被告侯建国驾驶牌号京P×××××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14467元、交通费300元、电动车损失费2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原告医疗费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由被告侯建国赔偿(11728.11元+1400元)×0.8=10502.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费共计人民币26267元;二、被告侯建国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502.49元,扣除被告侯建国垫付的3000元,实际赔偿原告7502.4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担负40元,被告侯建国担负135元,此款由被告侯建国直接给付原告姚子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权广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瑞趁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