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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行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马生财与西宁市园林局、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行政补偿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生财,西宁市园林局,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1行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财,男,回族,1939年9月30日出生,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园林局。法定代表人张福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宪周,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法定代表人何灿,该��局长。委托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都平,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生财因其诉西宁市园林局、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青0105行初1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生财位于原儿童公园17号的自建房屋4间计53平方米是西宁市城西区城建局于1988年以城建字(88)10号《关于拆除马生财在儿童公园内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强制拆除的,至今已达二十七年之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理”的规定,马生财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且马生财起诉的主体有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马生财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00元,退回马生财。宣判后,马生财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城西区建设局1988年3月22日以城建字(88)10号处理决定,错误认定上诉人位于原黄河路的房屋为违章建筑,不予补偿。上诉人于1990年8月要求青海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信访处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问题进行处理,1993年7月要求西宁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对征用建房给予补偿,2011年8月、9月和2012年4月以及2014年4月分别要求城西区建设局对房屋拆迁补偿信访案件进行回复。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前二十年中上诉人为解决房屋补偿等问题从来没有中断过上访。上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适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行初19号行政裁定并依法改判;2、判令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房屋补偿款60万元。被上诉人西宁市园林局书面答辩称,1、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马生财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起诉期限,人民法院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人民法院对马生财的房屋搬迁已经作出了相关裁判,马生财再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2、当年的拆迁安置补偿主体是城西区城建局,而非西宁市园林局,而马生财要求我局给予补偿缺乏事实依据。3、马生财的拆迁安置补偿事宜已经解决完毕,再次起诉没有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书面答辩称,1、马生财的房屋是1988年3月22日被城西区城建局认定为违章建筑的,西宁市城乡规划和建设局非拆迁补偿主体,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2、马生财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生财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指的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起诉期限不能因当事人向行政机关提出要求等因素而重新计算。超过起诉期限,行政相对人即丧失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西宁市城西区城建局于1988年以城建字(88)10号《关于拆除马生财在儿童公园内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对马生财位于原儿童公园17号自建房屋4间进行了强拆,马生财直至2016年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诉行政机关对其被拆除房屋予以补偿,已经超过了法定20年的最长保护起诉期限,且马生财起诉的主体有误。故原审法院受理该案后,经审查裁定驳回马生财起诉的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马生财的上诉请求缺乏理由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不再收取。本裁���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小芹审判员  张洁琼审判员  丁笑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子琪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