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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执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吴同林等其他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同林,刘磊,何云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8执1872号申请执行人吴同林,男,1976年2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车忠河,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磊,男,1986年8月6日出生,职业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何云峰,男,1982年6月27日出生,职业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申请执行人吴同林与被执行人刘磊、何云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353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吴同林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磊、何云峰赔偿117878.65元及案件受理费1300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开展以下工作:一、向被执行人刘磊、何云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因“迁移新址”被退回。二、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刘磊、何云峰银行存款,仅何云峰名下多个账户余额共计132.62元,申请执行人未要求扣划。三、通过北京法院司法查控系统,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刘磊、何云峰在本市的机动车、房产登记信息。四、依申请执行人吴同林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将案件委托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执行。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经查,被执行人刘磊、何云峰在当地亦无财产可供执行,遂于2016年6月13日将案件退回本院。五、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刘磊、何云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吴同林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刘磊、何云峰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得到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亦应得到保护。但是我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吴同林的执行申请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刘磊、何云峰开展执行工作,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相关线索,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依法终结。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京0108执187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前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苏君彦执行员  韩 玲执行员  李 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梁立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