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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3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黄德强、秦红丽等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黄德强,秦红丽,李某,黄某某,冷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39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伏志强,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振华,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米兰,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德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红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黄某某的母亲。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康玉冰,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洋。委托代理人郭文禄,胶州李哥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德强、秦红丽、李某、黄某某、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第7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海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冷杰、代理审判员唐伟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强、秦红丽、李某、黄某某在一审中诉称,2015年4月14日,冷洋驾驶的鲁B×××××号车沿胶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平公路豪迈电缆厂路段,与横过公路的黄书文相撞,致黄书文受伤,当日黄书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书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61501元。被告冷洋在一审中辩称,被告是事故车辆的驾驶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驾驶员冷洋驾驶车时是酒驾,涉嫌刑事犯罪,因此保险公司不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承担。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2015年4月21日,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胶公交认字(2015)第A1597号事故认定,事故认定中载明:2015年4月14日20时40分,冷洋驾驶的鲁B×××××号车沿胶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平公路豪迈电缆厂路段,与横过公路的黄书文相撞,致黄书文受伤,当日黄书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并认定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书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作出事故认定(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中载明:2015年4月14日21时,冷洋驾驶的鲁B×××××号车沿胶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平公路豪迈电缆厂路段,王凯(乘员)乘坐鲁B×××××号车,鲁B×××××号车发生事故相撞,造成车损、人伤,并认定冷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4日,胶州市警大队事故科对以上两份事故认定作出说明:我单位负责侦查的冷洋交肇事案中,嫌疑人冷洋于2015年4月14日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王凯在胶州市胶平公路豪迈电缆厂附近与黄书文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黄书文与王凯在此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乘员王凯需要对此事故中的损失进行索赔,因该案卷已移交人民法院,我单位给王凯出具此次事故中简(易)程序。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事故认定书,认定书中认定本次事故为单方事故,仅造成车上人员王凯受伤,黄书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书文在胶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抢救,支出医疗费957.55元。黄书文于2015年4月14日死亡,支出非刑事案件鉴定费400元。黄书文家庭成员情况:妻子李某、女儿黄某某、父亲黄德强、母亲秦红丽。一审庭审中原告申请调取黄书文的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的交易记录显示:2014年4月11日交易金额1830元,对方名称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交易金额2590元,对方名称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6月11日交易金额3310元,对方名称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7月11日交易金额1797元,对方名称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8月11日交易金额3621元,对方名称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9月11日交易金额858元(工资),对方名称山东豪迈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月15日交易金额842元(工资),对方名称山东省东兴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银行的交易记录显示:2015年4月14日交易金额4029.96元,转出单位青岛交运新华昌集装箱有限公司,2015年5月12日交易金额1031.37元,转出单位青岛交运新华昌集装箱有限公司。张洪欣证明黄书文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租住其房屋。法院依原告申请进行了调查。张洪欣称黄书文自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2月11日租住在高密市朝阳街道卣坊村的房屋,每月房租300元。原告提交黄书文的青岛市公共卫生从业人员健康证明,黄书文的从业类型是餐饮服务。另提交了豪迈集团的IC售饭卡。原审法院查明,鲁B×××××号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青岛创达电工材料有限公司,驾驶人是被告冷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调取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江苏路派出所的卷宗材料,法院依法进行了调取。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5年7月15日,地点胶州市公安局三里河派出所,询问人员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公局工作人员,被问人王凯。王凯在笔录陈述:2015年4月14日当天下午5、6点左右,冷洋开车到我家门口找我,我们一块出去找个饭店出去吃点饭,我们当时一起走着去饭店,饭店在常州路名字叫青岛啤酒屋,我两个人在饭店点了点烤肉,要了2、3捆啤酒,一捆10瓶的,我喝了大概10瓶左右,冷洋喝的和我差不多,差不多也10瓶左右,喝完酒天黑了,大约是20点左右,冷洋把账结了,从饭店出来,我们走回我家门口停车的地方,冷洋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至于冷洋说我们当时要开车去哪里,去干什么,我因为喝多了,也记不清了,等我醒来的时候已经是第二天了,我躺在胶州市人民医院北院,我的腰骨折、左上臂骨折、面部双眼全肿了。…我和冷洋是2003年一起在南京当兵,是战友关系。…冷洋开的是黑色帕萨特轿车,车号是鲁B×××××,车应该是胶西镇政府的车,因为他在胶西镇政府工作。一审庭审中被告冷洋提交了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时间是2015年7月16日,地点胶州市交警大队肇事科,询问人员胶州市公安局交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被询问人王凯。王凯在笔录陈述:2015年4月14日下午吃饭前我和冷洋在我家中附近见面,然后我们两个人步行到皇琪附近的一个烧烤店吃饭,我在吃饭的时候喝了酒,冷洋因为开车来的,他就没有喝酒,后来我们吃完饭我和冷洋往我家走去开车,当时我怎么上车要到什么地方去我记不清了,后来当我清醒的时候我发现自己在医院的病房里,我家里人和我说我坐车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冷洋好像没有喝酒。2015年12月23日,原告黄德强、秦红丽、李某、黄某某与冷洋达成赔偿协议:冷洋先行赔偿原告黄德强、秦红丽、李某、黄某某270000元(含冷洋在事故科先行垫付的20000元及交到法院刑庭的100000元),原告黄德强、秦红丽、李某、黄某某出具对冷洋的刑事调解书,原告黄德强、秦红丽、李某、黄某某的各种损失经协商为880000元,冷洋先行赔偿270000元,剩余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有医疗费957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772元(132元/天×7天×3人)、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丧葬费24226.5元、黄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16144元(24016元/年×18年÷2人)、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61379.5元,请求被告赔偿610957元。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青岛创达电动材料有限公司、胶西镇人民政府的起诉。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死亡证明、健康证明、公司饭卡、银行卡、工资明细、房东证明、户口本、结婚证、事故认定说明、银行交易明细查询、询问笔录、收到条、赔偿协议、判决书、投保单、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说明两份事故认定均真实,是就同一事故对不同事人作出的事故认定,两份事故认定并不冲突,法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黄书文与事故无关联及单方事故的意见不予采纳。公安部门对王凯的两份询问笔录中关于事故发生时冷洋是否酒后驾驶鲁B×××××号车的陈述矛盾,在没有酒精检测报告等相关证据情况下,不能认定事故发生时冷洋是酒后驾驶,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冷洋系酒后驾驶的意见不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可在证据充分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处理。结合事故认定可以查明,冷洋驾驶的鲁B×××××号车(载王凯)沿胶平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胶平公路豪迈电缆厂路段,与横过公路的黄书文相撞,致黄书文受伤,当日黄书文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部分损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冷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书文、王凯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鲁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如仍然有不足的部分或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则由侵权人、鲁B×××××号车的驾驶人被告冷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各项损失进行如下认定:医疗费957元,费用支出合理,法院予以认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黄书文的银行交易明细表明事故发生前黄书文连续支取工资满一年,可以认定黄书文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工作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赔偿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依据青岛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为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依扶养人的家庭成员情况和被扶养人劳动能力情况,确定黄喜悦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16144元(24016元/年×18年÷2人);丧葬费按6个月上一年度社会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为24226.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适当认定为1890元(90元/人/天×7天×3人);黄书文不承担事故责任,符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条件,精神抚慰金确定为10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刑事案件鉴定费400元费用支出合理,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01954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赔偿限额的909540.5元(1019540.5元-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500000元,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的409540.5元(909540.5元-500000元),原告与被告冷洋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冷洋赔偿270000元(已付),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10957元(957元+110000元+50000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黄德强、秦红丽、李某、黄某某各项损失6109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德强、秦红丽、李某、黄某某对被告冷洋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黄德强、秦红丽、李某、黄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原审宣判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金额610957元)、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未作酒精测试不等于不存在酒后驾驶的事实,而在未查清基本事实的情况即刻宣判,不合法也不合理。本案先后出现两份并不完全一致的笔录,但内容并不完全矛盾,应认定驾驶员冷洋酒后驾驶。同乘人王凯在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所做的笔录(下简称第一份笔录)中将冷洋喝了多少啤酒都记得很清楚,而且明确说是冷洋喝了酒之后,开车带着他离开饭店,明确冷洋酒驾的事实,这份笔录是第一份笔录最接近案件事实。在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询问笔录中(下简称第二份笔录)王凯的陈述为“好像没喝酒”,这份笔录是在第一份笔录后第二天制作的,上诉人认为第一份笔录对事情的经过乃至各个细节的陈述思路清晰,足见其真实性。而第二份笔录仅是出于与冷洋战友的情谊所做的辩解,言语模糊,但未否认冷洋企图让他父亲为其顶包,最终导致没有在案发当时查明事故真相。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商业险中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上诉人有证据有理由认为冷洋就是酒驾,其酒后驾驶是导致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故上诉人在交强险内仅承担垫付医疗费的责任,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理应免赔;二、本次事故存在前后内容不一的事故认定书,上诉人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本次事故是单方事故,仅造成车上人员王凯受伤,死者黄书文并没有在这份事故认定书中出现。作为无他证据的单方事故,事故认定书是事故认定的重要依据,“人命关天”的大事,竟在事故认定书中毫不科学的没有体现,足以说明黄书文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上诉人也不应担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被上诉人黄德强、秦红丽、李某、黄某某对上诉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冷洋对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无新证据提交。上诉人申请调取被上诉人冷洋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卷,认为冷洋在刑事案件中笔录可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同时申请本案涉案车辆的同乘人员王凯出庭质证。被上诉人黄德强、秦红丽、李某、黄某某无新证据提交。被上诉人冷洋提交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书。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只笼统说明事故发生时间,并没有详细说明冷洋是否存在驶离现场、肇事逃逸、酒驾等情况。上诉人认为应该调取刑事案卷,查明事实详细经过。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胶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2015年4月14日20时45分许,冷洋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山东省胶州市胶平公路豪迈电缆路段,与横过公路的行人黄书文相撞,致黄书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黄书文于当日死亡,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冷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上诉人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以保险诈骗为由报案。关于上诉人的调取刑事案卷的申请,鉴于该案胶州市人民法院业已作出刑事判决,对涉案证据进行审查认定,并对冷洋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是否有酒驾情节等事实予以确认,故调取案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基于同样的理由,本院对王凯出庭质证的申请亦不予准许。本案经调解,因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冷洋是否酒后驾驶。根据胶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案出具两份事故认定书的书面说明,可以认定胶公交认字[2015]第A1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了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调查过程及结论。该认定书认为冷洋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驾驶机动车超速的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刑初字第826号刑事判决书也查明冷洋驾车致黄书文死亡的过程,两份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认定冷洋具有酒驾情节。关于王凯的两份笔录问题,王凯在市南公安分局调查保险诈骗案时陈述冷洋酒后驾驶,但在胶州市公安局调查交通事故时称否认冷洋酒后驾驶,在缺少酒精测试等其他证据的前提下,王凯前后矛盾的陈述不足以否认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原审法院依据公安机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情节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1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