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安徽省桐城市沿江实业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沙洋天福延龄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省桐城市沿江实业有限公司,湖北省沙洋天福延龄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桐城市沿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文昌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682091-4。法定代表人江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斌,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沙洋天福延龄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经济技术开发区五羊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5830-0。委托代理人曹金玉,该公司副经理。上诉人安徽省桐城市沿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沿江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省沙洋天福延龄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洋县人民法院(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5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时,上诉人沿江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天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上诉人沿江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斌、被上诉人天福公司的代理人曹金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沿江实业公司诉称,2013年5月6日,经双方协商,约定由沿江实业公司为天福公司生产125ml塑料扭断瓶盖1000万套,折合货款130万元,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沿江实业公司投资10余万元购买设备和原料组织生产。在沿江实业公司供给14余万元货后(天福公司仅支付3万元),天福公司停止要求沿江实业公司供货,且下欠货款至今未付,沿江实业公司多次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福公司立即支付瓶盖款117498元并赔偿沿江实业公司损失79018元;2、诉讼费用由天福公司承担。天福公司辩称,沿江实业公司提供的瓶盖质量存在问题,造成其损失179000元,沿江实业公司应将剩下产品收回整改;诉讼费用由沿江实业公司负担。原审查明,2013年5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沿江实业公司向天福公司提供1000万套125ml塑料扭断盖,单价为0.13元,总价为130万元,发货时间及数量为2013年6月底第一批发货50万只,以后每月按电话或传真发货,交付方式为货到沙洋,运费由卖方承担,买方若对瓶盖数量、质量有异议,应于货到三日内提出,逾期视为检验合格。双方还约定结算方式为下批货到时付上批货款货款,若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如遇特殊情况,当事人一方要提前10天通知对方,以免给对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2013年7月15日,沿江实业公司向天福公司送52.5万只瓶盖,价值68250元,次日天福公司收货。2014年4月11日,沿江实业公司向天福公司送瓶盖60.96万只,货款79248元,次日天福公司收货。2013年5月8日,沿江实业公司向台州市黄岩欧萨机械厂购买一台瓶盖切口机,价值49800元;2014年3月22日,沿江实业公司向桐城市精达模具厂购买瓶盖模具三幅,共计27200元。2014年12月26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4月14日、2015年8月12日,沿江实业公司到天福公司处追索货款,支付差旅费共计2018元。另查明,天福公司向沿江实业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履行。沿江实业公司向天福公司提供了货物,天福公司理应按照约定于第二批货物到达时向沿江实业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68250元。天福公司于2014年4月收到第二批货,虽依合同约定第二笔货款应于第三批货物交付时给付,但在长达一年多时间内天福公司再未要求沿江实业公司供货,且天福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第一笔货款也未付清,已经构成违约,沿江实业公司有权要求天福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故对沿江公司要求天福公司支付货款117498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天福公司抗辩沿江实业公司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沿江实业公司要求天福公司赔偿其购买机器设备的损失77000元,因沿江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购买的机器设备仅能用于生产天福公司所需产品,且沿江公司在庭审中明确其不主张解除合同,其诉请的该笔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沿江实业公司追索货款所产生的差旅费,确为其损失,且天福公司认可其真实性,对沿江实业公司主张的差旅费损失2018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北省沙洋天福延龄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桐城市沿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498元并赔偿损失2018元;二、驳回原告安徽省桐城市沿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湖北省沙洋天福延龄保健酒业酿造有限公司负担2570元,安徽省桐城市沿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660元。宣判后,沿江实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本案系天福公司单方违约,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天福公司应当承担沿江实业公司的损失。沿江实业公司的损失包括为履行合同而定制的机器设备,即一台瓶盖切口机及三幅瓶盖模具,该设备具有唯一性,沿江实业公司购买以上设备支付费用77000元,应当作为损失,由天福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5)鄂沙洋县民二初字第001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令天福公司赔偿沿江实业公司79018元。天福公司答辩称,沿江实业公司生产的瓶盖质量不合格,该瓶盖是通用的,不是特殊瓶盖,不需要特殊的设施。作为生产厂家,应当购买生产设备,天福公司不应当赔偿其设备损失。天福公司没有违约,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天福公司要求沿江实业公司将不合格的产品返厂重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沿江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28日桐城市精达模具厂的证明及其营业执照;2、黄岩欧萨机械厂的证明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其为了履行与天福公司签订的合同而购买的模具、切口机不能用于其他瓶盖的生产,该损失应当由天福公司负担。天福公司认为模具及切口机不是专门生产天福公司的瓶盖的设备,以上设备可以用于生产其他瓶盖,该证据不应采信。二审中,为了进一步核实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通知双方当事人到沿江实业公司查看以上设备,但天福公司未到现场。通过现场查看(现场录制碟片附卷宗),沿江实业公司存放的模具三套与天福公司的定制的酒瓶盖相符,即两套外盖(一套为谢谢品尝,一套为再来一瓶),一套内塞,共计三套模具。该模具为铁制品,其尺寸、规格均为特定,不可用于其他类型瓶盖生产。切口机为沿江实业公司生产天福公司瓶盖的部分设备,在现场,天福公司将切口机的使用过程进行了演示,从演示的过程看,该切口机的设计只能用于天福公司定制的酒瓶盖的生产。结合沿江实业公司提供的桐城市精达模具厂的证明、黄岩欧萨机械厂的证明以及台州市黄岩欧萨机械厂、桐城市精达模具厂出具收款收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的瓶盖数量、沿江实业公司的陈述等证据,从举证及证明标准的角度看,沿江实业公司主张的该模具及切口机属专用于生产天福公司定制的酒瓶盖的事实,可予认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沿江实业公司购买的切口机、模具损失应否由天福公司承担。沿江实业公司认为其购买的切口机、三幅模具,就是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且该切口机、模具只能生产该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瓶盖,不能用于其他瓶盖的生产。因天福公司违约,以上两设备的购置费应当由天福公司负担。天福公司辩称,沿江实业公司购买设备属实,但是该设备并不是只能生产本案涉及的瓶盖,可以用于其他瓶盖的生产,该费用不应当由天福公司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天福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沿江实业公司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沿江实业公司一审向法院起诉的请求为两项,其一,要求天福公司支付已供瓶盖的货款及追索货款支付的费用;其二、赔偿模具、切口机的损失。第一项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支持。第二项请求应否支持,是二审审查的主要内容,该请求能否支持,至少需要考虑以下两个因素,第一、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第二、该切口机、模具是否专门为生产天福公司的瓶盖而定作。关于第二点,二审证据认定部分已经作出了论证,不再赘述。关于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沿江实业公司向天福公司供应125ml塑料扭断盖的数量为1000万只,而到本案诉讼时,双方仅履行了约113.46万只;且到目前为止,合同并未解除,该合同仍然有效,对双方仍有约束力。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双方在本案诉讼结束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沿江实业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生产并向天福公司提供瓶盖,天福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沿江实业公司支付货款。若是此种情况,模具及切口机作为生产工具的价值可转化为酒瓶盖的货款。故在双方未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沿江实业公司要求天福公司赔偿其模具及切口机损失的请求,不宜支持;至少沿江实业公司此时提出该请求,不够成熟。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安徽省桐城市沿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宽军审 判 员 王小云代理审判员 熊 蓓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