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3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张乃谅与卢清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乃谅,卢清建,邢怀银,卢怀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3177号原告张乃谅,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老僧口南村村支部书记,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亓东星、黄立芹,济南历城君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清建,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卢家庄村村委会主任,住济南市。被告邢怀银,男,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唐王镇政府工作人员,住济南市。被告卢怀敬,男,195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卢家庄村村支部书记,住济南市。原告张乃谅与被告卢清建、邢怀银、卢怀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乃谅的委托代理人亓东星、黄立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清建、邢怀银、卢怀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乃谅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4月21日被告卢清建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张乃谅借款55000元,并为原告张乃谅书写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5月10日,过期不还,以被告卢清建鲁A155**号车抵押,被告邢怀银、卢怀敬自愿做担保人并在此借条上签字捺印。现原告张乃谅多次找被告卢清建催要此款,被告卢清建至今未还,为此,为维护原告张乃谅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张乃谅借款本金550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张乃谅逾期借款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卢清建、邢怀银、卢怀敬均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2月28日,被告卢清建向原告张乃谅借款5万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使用期限为1个月左右。当日,被告卢清建委托案外人卢秀斌用原告张乃谅的银行卡取款5万元。之后,原告张乃谅多次找被告卢清建催要此款,被告卢清建一直未偿还。2016年4月21日,原告张乃谅找被告卢清建催要借款,被告卢清建将所欠利息一并算作本金并重新为原告张乃谅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张乃谅现金伍万伍仟元正,定于2016年5月10日上午10点支付清,过期不还以卢清建鲁A1556E**车抵顶,借款时间2016.4.21。被告卢清建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邢怀银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卢怀敬亦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卢清建至今未偿还原告张乃谅该笔借款,被告邢怀银、卢怀敬亦未履行担保人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张乃谅提供的户籍证明、借条、取款凭证、借条复印件及其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卢清建向原告张乃谅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卢清建未及时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卢清建向原告张乃谅出具的借条中,被告邢怀银、卢怀敬、虽均作为担保人予以签字,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张乃谅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6年5月11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4月21日,被告卢清建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了欠条,但原告与被告卢清建前期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16年4月21日之间的借款利息为3800元,故被告卢清建借原告张乃谅的借款本金自2016年4月21日起调整为538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怀银、卢怀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怀银、卢怀敬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卢清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卢清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乃谅借款本金53800元。二、限被告卢清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乃谅逾期借款利息(以538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被告卢清建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三、被告邢怀银、卢怀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邢怀银、卢怀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卢清建追偿。如三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的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张乃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卢清建、邢怀银、卢怀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