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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3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陈光辉与周国平、徐佩芬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辉,周国平,徐佩芬,周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3021号原告陈光辉。被告周国平。被告徐佩芬,系被告周国平妻子。被告周逸。原告陈光辉诉被告周国平、徐佩芬、周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平、徐佩芬、周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辉诉称:被告周国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陈光辉借款57万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周逸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但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被告周国平、周逸分别于2014年5月10日、2014年10月23日、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了三份书面承诺书,但之后被告仍然分文未付。被告徐佩芬系被告周国平妻子,该债务是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国平、徐佩芬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被告周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国平、徐佩芬、周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国平与被告徐佩芬系夫妻关系。原告陈光辉与被告周国平系朋友关系,被告周国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3月7日,原告陈光辉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周国平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内(卡号:62×××00)汇入借款40万元,当时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利息为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014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承诺会尽快还款,并再次要求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14年5月7日,被告周国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光辉(身份证号码××)人民币57万元,借款用途为周转。其中将人民币40万元转入周国平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62×××00内,另外人民币17万元现金给周国平,借款期限为2个月,此款于2014年5月6日还清,此款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周国平没有还清所借款,一切由担保人负责偿还。被告周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同时,被告周国平于2014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的内容为,今收到陈光辉现金人民币17万元,此收条属于周国平借陈光辉现金,收款人周国平。2014年5月10日,被告周国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周国平(身份证号码××)承诺在2014年9月份和2014年10月份分别还清陈光辉所借的人民币57万元及利息,被告周逸作为证明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4年10月23日,被告周国平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周国平(身份证号码××)承诺在2014年9月份和2014年10月份分别还清陈光辉所借的人民币57万元及利息,已失信了,非常感谢陈光辉的谅解,再也不失信,现承诺2014年11月份和2014年12月份将本金和利息还清,被告周逸作为证明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2015年3月23日,被告周国平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周国平(身份证号码××)承诺在2015年3月份和2015年4月份分别还清陈光辉所借的人民币57万元及利息,已再次失信了,非常感谢陈光辉的谅解,保证以后再也不失信了,现再次向陈光辉承诺2015年4月份至8月份底将本金和利息还清,从4月份开始还钱,如4月份没有开始还钱,陈光辉可以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周逸作为证明人在该承诺书上签名。但被告承诺到期后仍然分文未付。诉讼期间,原告陈光辉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徐佩芬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陈光辉提供的借条、收条、承诺书三份、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国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也通过银行转账和支付现金的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该借贷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约定利率高于现行法律规定,故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现行法律规定月利率2%计算。被告周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名,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该担保应依法认定为连带保证方式,被告周逸应当对被告周国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中,原告陈光辉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徐佩芬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光辉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止,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本金按照57万元计算)。二、被告周逸对以上被告周国平应偿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及财产保全费3370元合计12970元由被告周国平、周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9600元,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徐继军审判员  聂慧锋审判员  艾志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文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