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民终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15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汉族,1985年5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春生,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汉族,1986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旗,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项城市人民法院(2016)豫1681民初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春生,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其的委托代理人李军旗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王某乙与王某甲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丁。二人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王某乙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王某甲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项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王某乙与王某甲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王某乙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与王某甲离婚,婚生子女王某丙、王某丁由其抚养,由王某甲支付抚养费。原审查明,王某乙和王某甲婚后居住的房屋(位于项城市官会镇时庄村)为婚前王某乙的父亲所建。王某甲的个人财产有空调一台(格力牌)、电视机一台(海信牌)、梳妆台一个。婚生子女王某丙、王某丁长期跟随王某乙生活。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和王某甲在2015年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王某乙再次起诉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王某乙要求判令其与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甲辩称位于项城市官会镇时庄村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但该房屋为王某乙的父母在王某乙婚前所建,不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不予支持。王某甲辩称其与王某乙有夫妻共同财产1500000元、应予以分割,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王某乙对此不予认可,不予支持。王某甲辩称其与王某乙有耕地十亩、应予以分割,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某甲要求其嫁妆归其所有,予以支持。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王某乙、王某甲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现王某丙、王某丁均长期跟随王某乙一起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且王某乙愿意抚养婚生子女,故王某丙、王某丁随王某乙一起生活为宜。诉讼过程中,王某乙主动放弃要求王某甲承担子女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乙与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女王某丙、王某丁由王某乙抚养,王某甲不支付子女抚养费;三、王某甲的嫁妆空调一台(格力牌)、电视机一台(海信牌)、梳妆台一个由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带走,王某乙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乙负担。上诉人王某甲不服原判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某甲与王某乙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责任在于王某乙,而并非王某甲不履行夫妻义务。一审判决对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经过、事实未查明。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某甲与王某乙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判决双方离婚缺乏法律依据。同时,两个婚生子全部判由被上诉人抚养,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消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集中于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生子的抚养方面。关于夫妻感情问题,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家庭状况,并结合庭审及调解情况,双方已无缺乏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从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教育角度出发,考虑到其婚生子王雯义的身体状况,需要花费巨额的医疗费,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王某乙的经济条件明显优于王某甲,双方婚生二子女在王某甲不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判令均由王某乙抚养且较为适宜。关于王某甲的探视权问题,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探视权为法定权利,任何人不得剥夺和阻挠,同时该权利也属独立权利。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不宜直接作出裁判,双方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洪海审判员 王久芳审判员 张子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