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建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酒中仙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格拉帝酒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酒中仙酒业有限公司,南京格拉帝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南京酒中仙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听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景岚,江苏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格拉帝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贤旭,总经理。原告南京酒中仙酒业有限公司(下称酒中仙公司)诉被告南京格拉帝酒业有限公司(下称格拉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立安主审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泽民、范陶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酒中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景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格拉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酒中仙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起,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进“中国梦”系列白酒共计26箱,总货款42870元未付。2015年2月9日,被告出具总欠据一份,列明次数、箱数、总价等并承诺所欠货款将很快给付,但至2015年底,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搪塞未付分文欠款,故诉请被告格拉帝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287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87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证据1、2015年2月9日由被告书写的总欠据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42870元。证据2、2015年1月16日、2月5日、2月6日及2月8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送货单4份,证明原告共向被告供应26箱酒,共计货款42870元。证据3、被告法定代表人名片1张,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有两处产业,送货单上唐古茶庄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产业。被告格拉帝公司无答辩及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2月5日、2月6日、2月8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发送“中国梦”系列白酒,共计26箱,总货款42870元。2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南京酒中仙酒业有限公司中国梦(传奇9)11箱*6瓶=66*325=21450;中国梦(传奇6)14箱*6瓶=86*238=19992;中国梦(传奇红)1箱*6瓶=6*238=1428;共计42870;款未付”,该收据上有被告盖章及法人谢贤旭签字。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负责,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送货单、收条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将货物出售给被告,被告应当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2870元,应予支持。格拉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格拉帝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南京酒中仙酒业有限公司货款42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70元,由被告格拉帝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诉讼费用147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金立安人民陪审员  王泽民人民陪审员  范陶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