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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5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高光与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光,郭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5民初1724号原告:高光,男,1967年1月1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史立忠,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祥,男,1957年6月1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乐亭县。原告高光与被告郭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光的委托代理人史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光诉称:被告郭祥因经营需要,于2016年4月1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合计20万元,上述借款至2016年4月23日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没有偿还。至本次诉讼欠原告本金20万元、利息6900元。故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祥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原告高光(甲方)与被告郭祥(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经营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天,自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3日。借款利息为人民币5000元。如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借款人未能还清借款本息,按月息4.5%支付超期借款利息。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能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5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郭祥从原告高光处借款人民币20万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以及逾期利率过高,借款利息以不超过24%为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祥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该款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郭祥给付原告高光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支24%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郭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灼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