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与东莞市广宇印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东莞市广宇印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765号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南五村塘新小组家具大道,组织机构代码为55733242-4。负责人:罗世友,男,汉族,1965年10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标,男,汉族,1975年9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东莞市广宇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联兴工业园下截园区,组织机构代码为76158782-X。法定代表人:刘卫宗。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阪田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广宇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宇就、人民陪审员李爱君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阪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阪田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至2015年10月素有业务往来,双方又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被告订购油墨等产品,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在合作过程中,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被告拖延支付货款后依然秉承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及时、按质、按量为被告送货,但被告基于种种原因无法按照承诺支付所欠货款,无奈,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开始停止合作,原告积极催收货款。被告最后一次回传的对账单是2015年4月份对账单,当时确定截止至2015年4月的欠款金额(期末应收金额)是127689元,另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销售金额是38509元,自2015年4月对账后,被告分别在2015年5月8日支付了货款16040元、2015年7月6日支付了货款24595元、2015年8月18日支付了货款24734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2月至2015年10月货款:127689+38509-16040-24595-24734=100829元,且经原告催促后仍不支付货款。原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0829元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宇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双方于2014年11月13日签订购销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收到被告的订单后,准时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由被告核准货物的品种、数量,由被告的授权人签收并在原告所开的送货单上签名及盖章加以确认;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购销合同的落款处有原、被告双方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及加盖公司公章。现原告主张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00829元未付,对此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销售单17份、进账单和业务回单3份以及2015年4月的对账单;2015年4月的对账单显示双方在2015年4月25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4月拖欠的货款为127689元,落款处有原、被告的公章及工作人员的签名;17份销售单上客户签名(盖章)一栏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及盖章,销售单显示2015年5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送货共计38509元;进账单及业务回单3份显示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5年7月6日、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转账16040元、24595元、24734元,原告也确认已经收到该三笔转账款项。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其已经送货,被告也确认收到货物并进行对账,但至今均没有付款,故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销售单17份、进账单和业务回单3份、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销售单有被告员工的签名确认及加盖被告的公章,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2015年4月的对账单及销售单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支付货款是被告的法定义务。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货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至于货款的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2015年4月的对账单,双方确认截至2015年4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27689元;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销售单显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8509元;3张进账单及业务回单显示被告2015年5月8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向原告转账汇款65369元;故,被告合计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如下:127689元+38509元-65369元=100829元。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因双方最后对账,现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其送货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付款,故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现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标准计算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广宇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货款100829元人民币;二、限被告东莞市广宇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阪田油墨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0829元人民币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东莞市广宇印刷有限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王宇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月婷杨雁萍第5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