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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902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02民初796号原告赵某,女,汉族,49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被告南某某,男,汉族,49岁,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原告赵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大学二年级就读。婚后购买了位于集宁区*路*号楼*单元*楼*户面积65平方米楼房一套和小轿车一辆。原被告本应婚后互敬互爱、平等相待抚育女儿成长共建和睦家庭。可被告由于夫权思想严重,不能平等善待原告,总爱听从其母亲回家与原告无理取闹,使家庭出现不和,矛盾不断增加,原告为了女儿成长一直忍让,被告却无改变,彼此无共同语言,双方感情已经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一、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婚后生女儿南某现已20周岁,入大学二年级,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生活教育费3000元;三、位于集宁区*路*号楼*单元*户,价值15万元,小轿车东风悦达起亚一辆价值5万元依法分割;四、无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向法庭出示证据有:身份证及结婚登证。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现住集宁区*路*号楼*单元*户的房屋是我父母出资2万元购得,应归我所有。认可车辆价值5万元,存款不只有10万元,楼房价值没有那么贵。被告庭审中未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南某某于1995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已成年就读大学二年级。共同财产有:位于集宁区*路*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63平方米楼房一套、蒙*****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价值5万元)、原告赵某股票账户(********)当日市值2070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南某某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方对共同债务不认可,应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婚生女儿南某现已成年,请求给付生活教育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南某某离婚。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位于集宁区*路*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63平方米楼房一套及蒙******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南某某所有,原告赵某股票账户(********)中的所有股份及余额归原告赵某所有。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南某某给付原告赵某房屋及车辆差价款九万元整。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建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麻玉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