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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02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梁孔军与戴建军、淮安建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孔军,戴建军,淮安建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民初581号原告梁孔军,男,汉族,1961年1月28日出生,住淮安市涟水县。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峰,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建军,男,汉族,1954年8月1日出生,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淮安建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工业园区九江路55号。法定代表人戴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梁孔军与被告戴建军、淮安建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孔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孔建、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建军、建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孔军诉称:被告戴建军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期间数次向原告借款共计7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建瑞公司为被告70万元本息提供担保。现原告因需要资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戴建军拒绝偿还,被告建瑞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并以7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戴建军、建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1日,被告戴建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梁孔军人民币10万元;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戴建军支付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被告戴建军再次向原告借款现金10万元,并另行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为结息方便将借款时间写为2011年12月31日。2012年2月8日,被告戴建军向原告梁孔军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次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20万元。2013年12月13日,被告戴建军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同日,原告扣除了利息6000元后向被告戴建军的妻子方惠阳转账29.4万元。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中均有被告妻子方惠阳的签字,前三张借条中载明3分利,最后一张借条中注明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被告戴建军系被告建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2月13日,建瑞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张,在担保人处盖有建瑞公司公章,2013年12月18日,被告戴建军在该条据下方注明合计借款共70万元。借款后,被告戴建军按月息3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016年2月1日,原告起诉至本院。同月4日,被告戴建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戴建军,至2016年2月4日,本人合计借梁孔军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元)。现本人以茅台和美一家53度酱香型白酒102箱(每箱六瓶),每箱按2450元计算,抵扣借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特此承诺”。同日,被告戴建军向原告梁孔军支付现金1.5万元。庭审时,原告梁孔军称被告戴建军于2016年2月4日向其支付的现金以及抵充的款项合计26.5万元,扣减自2015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10个月的利息14万元,剩余金额12.5万元扣减本金,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戴建军偿还借款本金57.5万元,并于2016年2月5日起按月利息2%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建瑞公司对被告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交易明细、承诺书、担保书、工商查询记录及原告梁孔军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戴建军向原告梁孔军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梁孔军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数额,被告戴建军向原告借款70万元,但原告实际支付了69.4万元,故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69.4万元。本案中,在四张借条中均约定月利率3分,故现原告主张被告按月息2%自2016年2月5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2月4日,被告戴建军向原告梁孔军支付现金1.5万元,并以102箱白酒抵充25万元,现原告要求按每月利息1.4万元扣减自2015年4月起至2016年1月期间的利息14万元,剩余12.5万元(26.5万元-14万元)抵充本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至2016年2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56.9万元(69.4万元-12.5万元)。被告建瑞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梁孔军出具担保书一张,且由被告戴建军在担保书下方确认了借款数额合计70万元,在担保书中双方并未约定保证责任种类及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建瑞公司对被告戴建军应承担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孔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9.6万元,并以59.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从2016年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条;被告淮安建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戴建军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梁孔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50元,由被告戴建军、淮安建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相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许 霞代理审判员 李 媛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瑞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