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辖终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穆子成与许桂华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穆子成,许桂华,刘达,刘德民,红山区金贸迪鹦鹉地板专营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辖终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穆子成,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桂华,女,196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松山区。原审被告刘达,男,197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律师,住翁牛特旗。原审被告刘德民,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原审被告红山区金贸迪鹦鹉地板专营店,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经营者刘德民,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天越市场1-2号楼102室。上诉人穆子成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6)内0404民初9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作为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赤峰市翁牛特旗,因此,本案应该由翁牛特旗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贷纠纷,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双方对合同的履行地没有约定,事后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松山区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承担2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磊代理审判员 王秀梅代理审判员 李志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