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2民初4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慈溪市雪梦人服饰有限公司、慈溪市白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市雪梦人服饰有限公司,慈溪市白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孙云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565号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南城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4756720Q法定代表人:吴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卫,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雪梦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孙云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慈溪市白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匡堰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云科,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云科,慈溪市雪梦人服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农村银行)为与被告慈溪市雪梦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梦人公司)、慈溪市白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马公司)、孙云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起诉,变更诉讼请求后请求判令:1.被告雪梦人公司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2660840元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4‰计算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白马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2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抵押房地产在上述债权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孙云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5年4月1日。二、借款金额:34000000元。三、约定利息:月利率为5.16‰,结息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四、款项交付: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雪梦人公司发放借款34000000元。五、借款用途:转贷。六、担保情况:被告白马公司为原告向被告雪梦人公司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7年4月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340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座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2275号的房地产,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等。被告孙云科为上述被告白马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债权同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同上述抵押范围。七、还款期限:2017年3月10日。八、还款情况:被告雪梦人公司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九、尚欠本息:被告雪梦人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000000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2660840元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4‰计算的逾期利息。十、其他相关事实:2014年4月3日,原告取得慈房他证2014字第0028**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12月18日,原告由宁波慈溪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现名。2015年4月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确认书》1份,确认明知涉案借款用途为转贷。2016年3月8日,原告与三被告协议将涉案借款到期日由2016年3月20日延长至2017年3月10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甬银监复(2014)558号中国银监会宁波监管局文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分户明细对账单》、《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展期还款协议》内容及形式合法,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雪梦人公司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约提前收回借款,被告雪梦人公司应按约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由被告孙云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雪梦人公司追偿。原告对被告白马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2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雪梦人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6年6月28日的利息2660840元及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借款本金34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74‰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慈溪市雪梦人服饰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宁波慈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慈溪市白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慈房他证2014字第0028**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座落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开发大道2275号的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云科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被告慈溪市雪梦人服饰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慈溪市雪梦人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3730元,由被告慈溪市雪梦人服饰有限公司、慈溪市白马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孙云科共同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斐斐人民陪审员 龚春央人民陪审员 黄林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铭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