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鸡冠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文臣与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鸡西市河道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臣,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鸡西市河道管理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刘文臣,男,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村*组。委托代理人张明顺,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鸡西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X村*组,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街*号。法定代表人刘大冬,男,处长。委托代理人柳柏琴,女,黑龙江惠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兰纯,男,195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X委*组。被告鸡西市河道管理处,住所地鸡西市X局。法定代表人姜兆颖,男,处长。委托代理人杜世琦,男,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文臣与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依原告刘文臣申请,依法追加鸡西市河道管理处为被告。因诉讼标的额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4月13日、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陪审员参与本案事实认定。原告刘文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顺,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柳柏琴、李兰纯,被告鸡西市河道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杜世琦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为鉴定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臣诉称,2013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刘文臣在某乡某村承包地头的一口井盖破损的窨井喷式冒水,大量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夹杂的淤泥将刘文臣承包耕种的1栋温室和4栋塑料大棚,以及此温室与大棚之间、大棚与大棚之间种植的共计7.219亩各种蔬菜秧苗全部淹损、绝产。当日,经某村村委会协调,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赶到现场确认此窨井确系其所有和管理后,派专人在大坝(即鸡冠区某路)南侧强排站处安放两台水泵向坝北排水,直至7月28日晚17时左右,才将此冒水现象处理完毕。被告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将与穆棱河床接壤的闸门设置在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排放污水管道上,存在设置不合理现象;且又未在多雨季节尽到随时注意并及时开启或关闭闸门的职责,给刘文臣的耕地留下安全隐患。综上,二被告分别在设置排污管道和闸门问题上存在不合理及管理疏漏责任,构成共同侵权。要求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刘文臣蔬菜绝产的经济损失、救灾抢险和排除污水及清理垃圾等费用,共计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与本案有关的一切费用。后撤销要求赔偿清理垃圾的费用。并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共同连带赔偿原告刘文臣7.219亩耕地上各种被水淹绝产蔬菜的损失,合计125000元。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辩称,该事件形成系穆棱河上游水大,穆棱河水倒灌所致,加之鸡西市河道管理处未及时关闭闸门,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亦属受灾方;窨井涌出的水是否是生活垃圾水及有毒有害无证据支持;刘文臣称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对该段排水管路没有设置强排泵无证据证实;2013年7月27日属夏季多发雨水天气,穆棱河上游水大导致倒灌实属自然状况,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事件发生后,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立即组织人力、物力排水,亦遭受极大经济损失。综上,刘文臣诉求缺少事实依据,不成立,应予驳回。被告鸡西市河道管理处辩称,鸡西市河道管理处于2013年7月23日、25日分别接到市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下达的防汛文件和梨树区水文站汛情报告后,立即关闭了负责管理的穆棱河沿岸包括2号闸在内的全部闸门,防止洪峰经过市区时通过闸门形成河水倒灌,以避免市区造成重大损失,故洪峰经过后鸡西市河道管理处所管辖的闸门没有一处形成河水倒灌。在2号闸处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后期建立的强排泵站就是为了在关闭闸门时利用强排泵排水,以防止城市内涝。原告刘文臣的财产损失为位于某乡某村一口井盖破损的窨井(城镇排水系统)于2013年7月27日上午9时许突然发生井喷式冒水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被告鸡西市河道管理处不应承担赔偿刘文臣损失的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刘文臣受到损失的原因是什么,损失的数额是多少;2、二被告有无责任,应否赔偿及如何赔偿。围绕争议的焦点问题,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刘文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编号XXXXXXXXXXX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2015年12月16日鸡冠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刘文臣系某乡某村农民,在承包该村2.2亩耕地的基础上还自行开荒了土地,共计约7亩;在此次冒水过程中,刘文臣尽到自身应尽责任,对此次事故无责任;此次冒水导致刘文臣耕种的土地上1栋温室和4栋塑料大棚及棚空之间土地上种植的各种蔬菜绝产。证据二、照片20张、光盘1张。证明冒水点为一处紧邻刘文臣耕种土地的窨井;窨井冒水过程中刘文臣及其求助亲友为降低和减少损失,及时奋力抢险和自救,刘文臣无责任;刘文臣耕种的各种蔬菜、秧苗均遭此窨井冒水淹损绝产;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设置的强排站形同虚设,是导致此次冒水灾情的重要原因之一。证据三、2016年2月29日鸡冠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补充证明、刘文臣菜地现场草图。证明刘文臣此次受灾土地为7.219亩,该村村委会对刘文臣承包并种植7.219亩地认可;刘文臣种植蔬菜受损情况;导致刘文臣菜地被水淹损的窨井由鸡西市市政管理处管理。证据四、2015年5月19日鸡西市信访局集体访科集体访立案交办函。证明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设置的窨井因此次冒水,给刘文臣及周边村民土地上种植的蔬菜造成损失后,刘文臣未间断主张过权利,因而未超诉讼时效。证据五、李某某、吴某某出具的证言及证人李某某、吴某某出庭证实,刘文臣承包和种植的菜地在2013年7月27日被水淹损的原因、抢险过程及具体受损情况。证据六、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刘文臣垫付鉴定费2500元。依原告刘文臣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文臣损失数额及原因进行鉴定。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函》,主要内容为由于被淹时间过于久远,原地貌已改变,无法实现菜地被水淹损形成原因的鉴定目的。鸡科鉴[2016]农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文臣耕种的7.219亩菜地内种植的各种蔬菜在此次被水淹损失的损失数额为25527元。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对原告刘文臣提交的证据四、六无异议。对证据一,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提出刘文臣受损地的亩数无确切数据,证实不了跑水原因,亦未体现刘文臣自身尽到责任。鸡西市河道管理处提出村委会证明证实不了刘文臣承包土地的实际亩数及刘文臣在损失扩大过程中尽到自身责任。对证据二,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提出证明不了土地被淹是窨井冒水所致;没有时间的照片体现不出地点,与本案无关;光盘明确显示是穆棱河水倒灌使窨井漾出水流,而非冒水。被告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证明不了刘文臣尽到应尽义务,亦看不出跑水造成菜地绝产。对证据三,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有异议,提出补充证明只一人签字,不认可;草图为刘文臣个人行为,该组证据证实不了刘文臣预证明的目的。被告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刘文臣不能提供合法证据证实其具有7.219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对证据五,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有异议,提出证人不能证实蔬菜被淹损失数量、冒水原因,且相互矛盾。鸡西市河道管理处无异议。刘文臣对《司法鉴定函》无异议;对鸡科鉴[2016]农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提出受损的蔬菜属于高等反季菜,鉴定损失标准明显低于实际标准。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对司法鉴定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照片3张。证明穆棱河当时水位已超过排水口水位,所以产生水流倒灌,不属于生活垃圾污水冒水情况。证据二、照片2张,证明事件发生后,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积极组织人员从2013年7月27日13点01分持续到16点排险,在很短时间内将水排出;当时水位已经高出井口的位置,窨井冒水原因是河水倒灌所致。对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刘文臣、被告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文臣提出从照片看不出窨井冒水系水流倒灌所至。鸡西市河道管理处提出看不出系河水倒灌所至,只能看到水淹现场。对证据二,原告刘文臣、被告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文臣提出通过照片体现现场安装水泵这一事实能看出,水坝南侧包括刘文臣的土地当时是处于大面积淹水状态,此次冒水淹损刘文臣及周边村民土地,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有不可推卸的管理职责和赔偿责任。被告鸡西市河道管理处提出看不出窨井冒水原因。被告鸡西市河道管理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鸡汛字[2011]6号文件,鸡汛字[2013]15号文件,鸡汛办字[2013]4号文件,河道管理工作制度,河道管理安全生产制度。证明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即城建局与被告河道管理处均为鸡西市防汛抗旱成员;防汛期间城建部门的职责;穆棱河堤防闸门的关闭与开启是鸡西市河道管理处的工作职责。证据二、防汛指挥部签到薄及防汛值班记录。证明2013年7月25、26日市防汛指挥部已通知所有防汛成员召开防汛工作会议,被告鸡西市河道管理处接到防汛通知后,已关闭所有闸门,不会形成穆棱河河水倒灌。证据三、新闻报道复印件。证明鸡西市河道管理处管理下的城市2号排水闸已关闭。证据四、关于城市排水2号闸闸前水位的说明,2013年7月梨树水文站时段流量表。证明洪水在到达刘文臣所在地段时,水位已高出地面近1米,近一步证明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已关闭了闸门,否则受淹损失面积将巨大。证据五、照片复印件5张。证明鸡西市河道管理处设置的城市排水2号闸在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设往穆棱河的排水口处,而堤坝南侧是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设置的强排泵站;当汛期来临,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关闭闸门后,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应开启强排泵向城镇外排水,以防止内涝形成。对被告鸡西市河道管理处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刘文臣、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无异议。对证据二,原告刘文臣、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证明不了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关闭了闸门。对证据三,原告刘文臣、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刘文臣提出证明不了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关闭了闸门。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提出不能证明闸门关闭的事实,更证实了自然灾害的来临。对证据四,原告刘文臣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不能证明闸门已关闭。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无异议。对证据五,原告刘文臣无异议。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证据体现不出闸门已关闭。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对《司法鉴定函》及鸡科鉴[2016]农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刘文臣对《司法鉴定函》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刘文臣即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亦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司法鉴定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因二被告对刘文臣提交的证据四、六无异议,予以确认。因刘文臣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及鸡科鉴[2016]农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因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管理、维护的窨井冒水,致刘文臣耕种的7.219亩地淹损及损失情况;刘文臣进行了抢险及水灾发生前强排站未安装强排泵的事实,对刘文臣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予以确认。因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提交的证据一不能证实刘文臣损失系水流倒灌所致,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证据二能够证实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工作人员进行了排险,但不能证实刘文臣损失系水流倒灌所致,故对证据二证实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进行排险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对证实刘文臣损失系水流倒灌所致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因原告刘文臣、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对被告鸡西市河道管理处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予以确认。因证据二、三、四相互印证,能够证实2013年7月汛情时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履行了关闭闸门等职责,对证据二、三、四予以确认。因证据五与本案事实相符,且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异议无证据证实,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文臣系鸡冠区某乡某村村民,承包了鸡冠区某乡某村7.219亩土地,其中2.2亩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1年刘文臣在7.219亩土地上建设了1栋温室、4栋塑料大棚。2013年7月刘文臣温室内种植芹菜;4栋大棚内分别种植有机菜花,西蓝花,白菜花,黄瓜、生菜;棚室之间、棚棚之间种植韭菜、葱等作物。2013年7月27日上午刘文臣地附近、由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责管理、维护的窨井冒水,将刘文臣承包地上的种植物淹损。当日下午,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在强排站安装强排泵向穆棱河排水。诉讼中,依刘文臣申请,经双方协商,本院委托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文臣菜地被水淹损形成的原因及损失数额进行鉴定。鸡西科法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函》,主要内容为由于被淹时间过于久远,原地貌已改变,无法实现刘文臣菜地被水淹损形成原因的鉴定目的。并作出鸡科鉴[2016]农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文臣耕种的7.219亩菜地内种植的各种蔬菜在此次被水淹损的损失数额为25527元。刘文臣垫付鉴定费2500元。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对《司法鉴定函》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刘文臣有异议,提出受损的蔬菜属于高等反季菜,鉴定损失标准明显低于实际标准,但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亦不申请重新鉴定。另查,2013年7月末为我市防汛期,2013年7月23日至7月26日均下雨。2013年6月24日鸡汛字[2013]15号《关于印发鸡西市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领导及成员单位职责的通知》中明确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鸡西市城乡建设局的工作职责为“负责全市城镇内涝防御和城镇排水等基础设施度汛安全工作”;鸡西市河道管理处的上级主管部门鸡西市水务局的工作职责为“负责防汛日常工作和全市防洪工程调度管理,提供水利和防汛技术支持,组织落实全市应急度汛工程及水毁工程修复建设工作”。庭审中,一、刘文臣称水灾发生前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责管理维修的窨井盖破损、强排站内未安装强排泵及事件发生后未及时进行强排工作,故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未尽职责,对刘文臣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称水灾发生前强排站内已安装了强排泵,并履行了及时强排的主要职责;并提供2张照片证实。因照片显示时间为2013年7月27日13点01分,故此组照片不能证实此前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已尽到抓好城市排水管网、沟道疏浚、内水强排和及时检修强排泵站设备等工作。二、刘文臣称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将2号闸门设置在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往河床坝边排放污水管道上,存在设置不合理现象,且又未能在多雨季节尽到注意并及时开启、关闭该闸门的职责,给刘文臣的耕地留下安全隐患,但未提供证据证实;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亦称刘文臣损失系鸡西市河道管理处未及时关闭闸门,使穆棱河水倒灌所致,亦未提供证据证实。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则称2013年7月汛期时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已尽到关闭闸门等职责,未形成穆棱河水倒灌某村的情况发生,并提供防汛指挥部签到薄、防汛值班记录、2013年鸡西新闻网报道复印件、关于城市排水2号闸闸前水位的说明、2013年7月梨树水文站时段流量表等证据证实。因鸡西市河道管理处提交的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证实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已履行及时关闭闸门,未形成河水倒灌等职责,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刘文臣耕种的土地虽只有2.2亩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因鸡冠区某乡某村村民委员会认可刘文臣承包村集体土地7.219亩,故刘文臣对其耕种的7.219亩土地受损情况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刘文臣土地的损失是因窨井冒水淹浸所致,该窨井是由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责管理、维修,且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负责全市城镇内涝防御及城镇排水等基础设施度汛安全工作。本案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上述职责,依法对刘文臣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刘文臣要求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刘文臣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损失为25527元,故应支持25527元。原告刘文臣称鸡西市河道管理处存在闸门设置不合理,且又未尽到关闭闸门职责;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亦称被告鸡西市河道管理处未关闭闸门形成水流倒灌,对刘文臣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文臣、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均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鸡西市河道管理处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尽关闭闸门等职责,故刘文臣的主张、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刘文臣要求鸡西市河道管理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文臣虽对鸡科鉴[2016]农鉴字第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无证据证实,且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文臣被水淹损蔬菜损失25527元;二、驳回原告刘文臣要求被告鸡西市河道管理处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5300元,原告刘文臣已预交,由原告刘文臣承担2362元,被告鸡西市市政设施管理处承担2938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刘文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华人民陪审员 张运思人民陪审员 丁 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盖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