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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3民初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江苏汇道石化有限公司与温州华夏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王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汇道石化有限公司,温州华夏合成纤维有限公司,王晓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民初00793号原告:江苏汇道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街道和燕路289号2805室。法定代表人:金小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羌晓莉、周捷,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华夏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机场大道688号(浙江温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明,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晓明,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龙湾区天河街道庄泉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7708292114原告江苏汇道石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华夏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王晓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华夏公司已停产,其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文忠、人民陪审员杨阳、项招蝉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王晓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汇道石化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多年来一直有聚丙烯等业务往来。经双方对账,截至2013年3月15日止,被告华夏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131750元。2013年4月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夏公司自2013年4月起,每月15日分期偿还上述欠款,直至还请为止,被告王晓明对上述货款、迟延付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此后两被告均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还款,截至目前,尚欠货款916750元未能支付。现请求判令:1、被告华夏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916750元、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律师费53600元;2、被告王晓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从工商注册信息网下载的被告华夏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王晓明身份协助调查函(回执)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2013年4月2日分别签订《协议书》两份(原件)。以证明原、被告对账后,截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华夏公司拖欠原告货款1131750元及被告华夏公司自2013年4月起每月15日分期偿还欠款和被告王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委托代理协议书》、增值税普通发票、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各一份(均原件)。以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华夏公司、王晓明均未作答辩,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夏公司因经营需要,多年来陆续向原告江苏汇道石化有限公司购买聚丙烯料等,2013年4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后,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截至2013年3月15日止,被告华夏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31750元,自2013年4月起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第一期于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第二期于2013年5月份起每自然月15日前支付5万元;第三期于2013年10月份起每自然月15日前支付10万元,直至还清为止;被告华夏公司同意给付原告相应财务费用7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前支付;如未能及时足额履行本协议还款义务时,超出十日的,所有剩余债权均视为到期,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所欠的全部货款、费用,被告王晓明对该笔货款偿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全部货款本金、费用70000元、实现协议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以及其他内容约定。《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华夏公司履行部分后,至今拖欠原告货款916750元。2016年1月6日原告与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原告与两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作为一审的代理人,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律师费53600元,协议有效期限至一审终结止,以及其他事项约定。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向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汇款53600元,次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交由原告,后诉至本院。经对《协议书》分期付款核算,被告华夏公司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付清货款。另查明,2014年7月16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夏公司之间买卖聚丙烯料的事实清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达成一份《协议书》,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但《协议书》中对保证期间未能明确约定,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协议书》中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原告应于2014年11月15日前向被告王晓明主张保证责任,期间又无证据证明保证期间中断,又无其他法定情形不能向被告王晓明主张保证责任,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被告王晓明已超过保证期间,依法被告王晓明应免除保证责任;《协议书》中约定的律师费承担,仅对被告王晓明的保证责任范围中有约束力,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晓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诉请被告华夏公司承担律师费536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和质证权。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华夏合成纤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汇道石化有限公司货款916750元及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汇道石化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4元,由被告温州华夏合成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忠人民陪审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项招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