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民初5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XX霞、刘长连、冯某与叶景新、黄汉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连,XX霞,冯某,叶景新,黄汉清,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5285号原告:刘长连,女,汉族,1946年2月13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原告:XX霞,女,汉族,1976年8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冯某,男,汉族,1999年9月28日出生,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丰兵,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黎金成,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年6月15日撤销代理)。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丽萍,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2016年6月15日授权代理)。被告:叶景新,男,汉族,1970年1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黄汉清,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第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胜和路胜和广场C栋8C,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79772868XN。负责人:刘喜峰。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三人安盛财险东莞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赔偿标准按一般地区2015年度计算1.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叶景新、黄汉清连带赔偿原告方410691元(死亡赔偿金244912元、误工费23767元、护理费23000元、丧葬费32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536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费131454元、鉴定费23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3364元,扣减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后,剩余部分按80%计算);2.两被告承担诉讼费。2.事故经过及责任:2015年7月15日,被告叶景新驾驶粤SXXX**号小客车在途经东莞市沙田镇某路段时,与原告方亲属行人冯某1发生碰撞,导致冯某1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1)粤SXXX**号小客车后雾灯不符合技术要求;2)被告叶景新对路面情况注意不够,负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没有确保安全,负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第三人安盛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XXX**号小客车的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4.当事人情况:事故死者冯某1,男,1971年9月4日出生,属农村居民户口,其父亲已在事发前死亡,死亡时年满44周岁。原告刘长连、XX霞、冯某分别是死者的母亲、妻子和儿子,其中刘长连、冯某事发时分别年满69周岁、15周岁零9个月,其中刘长连由包括死者在内的两个儿子赡养;5.医疗费:事发后,冯某1被送至东莞市沙田医院进行救治,于2016年3月1日经救治无效死亡,共计住院230天,共计支出医疗费281354.51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天×100元/天=23000元;7.营养费: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用已通过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方式补充,冯某1在住院期间死亡,因此,原告方诉请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8.护理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XX霞月均收入3000元,事故发生后请假护理冯某1,公司停发工资。护理费计算为3000元÷30天/月×230天=23000元;9.误工费:死者冯某1事发前月均收入3100元,事发后停发工资。误工费计算为3100元÷30天/月×230天=23766.67元10.丧葬费:32395元;11.死亡赔偿金:12245.6元/年(广东省城镇农村年均纯收入)×20年=244912元。刘长连、冯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分别为11年、2年零3个月(27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0043.2元/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11年÷2(两名子女赡养)+10043.2元/年÷12个月/年×27个月÷2(父母抚养)=55237.6元+11298.6元=66536.2元,原告诉请66536元,按原告诉请计算。以上共计311448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13.交通费:酌情支持7000元;14.住宿费:酌情支持5000元;15.鉴定费:2016年1月26日,经鉴定,冯某1呈植物生存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原告方为此支出鉴定费2300元;16:其他情况:(1)本案受理前,死者冯某1住院期间就其医疗费损失先行诉至本院,案号为(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172号,该案中:1)被告黄汉清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叶景新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已判决死者冯某1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9900元(第三人已支付10000元);(2)本案受理前,第三人已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给原告方。裁判结果事故死者冯某1相对于粤SXXX**号小客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原告方的事故损失,根据交强险制度应由第三人安盛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给原告方。原告方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应由被告叶景新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7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304354.51元,在扣除1172号已判处的149900元外,剩余154454.51元应由被告叶景新承担80%,即:123563.61元。以上第8-15项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共计454909.67元,应由第三人安盛财险东莞公司赔付原告方110000元(已支付)。剩余344909.67元按80%计算为275927.74元,应由被告叶景新赔付给原告方。综上,被告叶景新共需赔付原告方399491.35元。驳回原告方其他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景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399491.35元给原告刘长连、XX霞和冯某,被告黄汉清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长连、XX霞和冯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3730元(原告申请缓缴获批准),由原告方负担102元,由被告叶景新和黄汉清共同负担3628元。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被告应将负担的受理费迳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卓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焕恩邓晓敏-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