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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民辖终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民辖终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朱某为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2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朱某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滨海县,即被告住所地为江苏省滨海县,朱某、王某在××××年8月18日领取结婚证后举行婚礼,朱某婚后一直住泰兴市黄桥镇金城家园××幢××室,后离开住所地至王某起诉已超过二年,故朱某以其户籍地或××居住地为滨海县为由,主张该案应由滨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该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朱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朱某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某结婚前、结婚后一直常年居住在盐城市滨海县滨淮镇双舍村××,根本没有一直居住在泰兴市黄桥镇金城家园××,该处房产购置后刚开始是闲置的,2014年和2015年一直是租赁给别人居住的,王某也是清楚的,所以一审裁定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该案移送滨海县人民法院审理。朱某在二审中提交了租房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金城花园××房屋从2013年租赁给朱春先后,朱某及家人就未在该房屋居住过。本院认证如下:1、该租房协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2、该租房协议涉及的房屋是“金城花园二幢二楼套间”,而王某一审提供的房产证涉及的房屋是“金城家园××”,虽依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该租房协议所涉房屋与前述房产证所涉房屋是同一处房屋,但同时说明王某与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泰兴黄桥添置了不动产房屋一套。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朱某户籍地在滨海县,王某户籍地在泰兴黄桥,二人系××××年登记结婚,2012年左右在泰兴黄桥购置了房产,该房产证上朱某为共同共有的房屋所有权人,而朱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户籍地滨海县系其婚后经常居住生活所在地,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某婚后以泰兴黄桥为经常居住地,并无不当;现王某起诉离婚,涉及财产尤其是不动产(含前述房产)的分割,故一审泰兴市人民法院依据上述规定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有利于离婚案件中财产的查明和处理,并无不当,朱某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朱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 云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郑本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