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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7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阮彦飞与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彦飞,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7民初46号原告:阮彦飞,女,汉族,1992年2月11日生,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何燕丽,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宜阳县城关镇红旗东路。组织机构代码,06757392-X。法定代表人:乔舞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书林,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委托代理人:乔峰,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签、代领法律文书等。原告阮彦飞诉被告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阳新都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彦飞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书雨,被告宜阳新都汇委托代理人赵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宜阳县金龙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的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贰层B区09号店铺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装修期为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起租日期以实际开业日期为准。原告应于合同签订之日前向被告缴清租赁保证金和预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8158元的经营保证金和4079元的预付款。在签订合同时,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并没有开业,但被告告知原告说商场很快就会开业,并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装修期进行装修,并向其交纳装修保证金。原告向被告支付了3000元的进场装修保证金、120元的出入证押金和580元的临时垃圾清运费(水电)。原告随后开始进行装修,装修共花费32775元。同时,被告也曾经向原告承诺,洛阳新都汇会入驻该商场,但是时至今日,洛阳新都汇并没有入驻该商场,且也不可能再入驻该商场。同时,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向后延期开业时间,致使该商场客流量一直无法达到预期期望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营业。并且被告还以各种名目让原告缴纳其他费用,被告的这种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够实现,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后,根据《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告诉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经营保证金和预付款共计12237元;3、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装修保证金等各项费用3700元;4、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3277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同时被告保留另案起诉原告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权利。2014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真实的,也是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新都汇购物广场贰层B区09号店铺租给原告经营服装,约定租期一年,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为装修和免租期。合同成立后,原告开始营业至今,仅交一个月房租,其余分文未付。由于其已违背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未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尚切没有追究违约责任,其以先声夺人之势起诉,是达不到目的的,因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履行合同中被告没有任何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其起诉,以显法律之公平、公正。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原告阮彦飞和被告宜阳新都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宜阳新都汇将位于宜阳县金龙大道与红旗路交叉口的宜阳新都汇购物广场贰层B区09号店铺租给原告经营服装,租赁期为壹年,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装修日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起租日(开业日)为2014年10月1日;租金:第一年每月租金为人民币4079元;租赁保证金人民币8158元,相当于两个月租金,于签署本合同前缴清;预付款4079元,相当于一个月租金,于签署本合同前缴清。该合同附录二注明“乙方必须在甲方所公布之开业日期开业,否则乙方不能享受甲方给予的免租期优惠。唯上述开业日期为暂定日期,正式开始日期以甲方视工程进度另行以书面形式公布为准,一切租赁期、装修期、免租期、起租日、开业日等将以此公布日期提前或顺延”。该合同后备注写明“起租日期以实际开业日期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阮彦飞向被告宜阳新都汇交纳经营保证金8158元、预付租金4079元、装修押金3000元、临时垃圾清运费580元、出入证押金120元。并对所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后进行了营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票据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条款约束。原、被告签订合同明确备注“起租日期以实际开业日期为准”,说明起租日应以实际开业日为准,实际开业日期如何界定是本案的争议的焦点。该合同约定起租日(开业日)为2014年10月1日,同时写明“唯上述开业日期为暂定日期,正式开始日期以甲方视工程进度另行以书面形式公布为准”,说明“2014年10月1日”为暂定开业日期,正式开始日期以原告书面通知为准。宜阳新都汇商场是否在“2015年1月1日”开业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告提交证据显示其在2015年1月1日商场开业前张贴了公告,并在《古城广告》上发布宜阳新都汇于2015年1月1日开业的广告,且进行了开业庆典,许多商户已经正式对外营业,据此应认定宜阳新都汇商场在“2015年1月1日”已经开业。原告以被告曾向其承诺,洛阳新都汇会入驻该商场,但该承诺至今未实现;被告以各种理由向后延期开业时间,致使商场客流量无法达到预期期望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营业;被告以各种名目让原告缴纳其他费用等行为已经构成严重的违约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2775元。本院认为,因在双方合同中并没有关于洛阳新都汇会入驻该商场的约定,宜阳新都汇商场已于2015年1月1日正式开业,且在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被告商场必须在什么时间开业,原告也实际进行了营业,故原告该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且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已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经营保证金和预付款共计人民币12237元,该款项合同中约定折抵三个月房租,因合同中约定的房租起租日已经确定,原告应依约定向被告支付房租,该款项已经抵充房租,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装修保证金等各项费用3700元,因装修保证金系对原告对所租赁店铺进行装修的约束,原告已经对所租赁店铺进行了装修,装修保证金3000元理应予以退还;双方已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出入证押金120元也应予以退还;垃圾清运费580元系为原告提供垃圾清运服务支出的费用,实际已经产生,不应予以退还,综上,原告请求的装修保证金、出入证押金共计3120元被告应予以退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阮彦飞与被告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限被告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阮彦飞装修保证金、出入证押金共计3120元;三、驳回原告阮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阮彦飞负担950元,被告宜阳金龙新都汇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 艳审 判 员  张汉宗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琪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