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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储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刑初80号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储某某,男,197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1996年6月19日因抢劫罪被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2年9月12日因盗窃被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5年9月20因盗窃罪、收购、销售赃物罪被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3000元,于2015年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3日被淮滨县公安局抓获到案,于同月2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2015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4月20被逮捕,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凌晨1点左右,淮滨县公安局看守所四号监室内羁押的被告人储某某和在押人员汪某、向某因琐事发生争执,继而发生厮打。后被告人储某某将向某的鼻子打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向某的伤系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偏曲,其损伤程度符合轻伤二级。被告人储某某于2015年12月23日因盗窃罪被淮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1、书证:被告人储某某户籍证明、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2、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3、证人杜某、胡某、冯某、汪某、易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向某陈述;5、视听资料:光盘二张;6、被告人储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储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储某某在盗窃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故意伤害罪没有判决,该故意伤害罪系漏罪。被告人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因犯盗窃罪所判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彭 翔审 判 员  李 丹人民陪审员  李灿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泉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