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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2执4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何代春、饶发菊、黄世玉、秦科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何代春,饶发菊,黄世玉,秦科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682执4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法定代表人:李琦,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代春,男,汉族,住什邡市元石镇。被执行人:饶发菊,女,汉族,住什邡市元石镇。被执行人:黄世玉,女,汉族,住什邡市元石镇。被执行人:秦科芬,女,汉族,住什邡市元石镇。本院作出的(2015)什邡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四被执行人至今未按照(2015)什邡民初字第1740号民事判决书向权利人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截止到2016年3月2日的借款罚息414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何代春、饶发菊、黄世玉、秦科芬的银行存款4141.8元,或扣留、提取其相应金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审判员 欧阳大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