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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5民初1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陈培春与陈金贵、朱朝芳、陈进元、陈金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培春,陈金贵,朱朝芳,陈进元,陈金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5民初1406号原告陈培春,男,1971年11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文颂,泉港区南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金贵,男,1970年1月26日出生。被告朱朝芳,女,1976年12月18日出生。被告陈进元,男,1984年1月1日出生。被告陈金通,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原告陈培春与被告陈金贵、朱朝芳、陈进元、陈金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勤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培春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颂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培春诉称,2016年3月8日,被告陈金贵、陈进元以家庭经商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由被告陈金通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金贵、陈进元催讨,被告陈金贵、陈进元至今分文未付。被告陈金贵与被告朱朝芳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发生在该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该二被告共同债务。故请求判决:一、被告陈金贵、朱朝芳、陈进元共同偿付原告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金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金贵、朱朝芳、陈进元、陈金通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陈金贵、陈进元在被告陈金通担保下向原告陈培春借款1万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由该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该三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陈金贵与被告朱朝芳于2008年8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培春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被告陈金贵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进元的基本身份信息表、被告朱朝芳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泉州市泉港区民政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主张涉诉借款属于被告陈金贵与被告朱朝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提供上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涉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陈金贵与被告朱朝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被告陈金贵以个人名义所借,而是被告陈金贵与被告陈进元二人共同所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再者,涉诉借款是否用于被告陈金贵与被告朱朝芳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金贵、陈进元在被告陈金通担保下于2016年3月8日向原告陈培春借款1万元,及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属不定期借贷,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金贵、陈进元偿还借款1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陈金贵、陈进元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折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亦予以支持。涉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陈金贵与被告朱朝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并非被告陈金贵以个人名义所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诉借款用于该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原告主张涉诉借款属于该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因此,原告以此为由请求判决被告朱朝芳对涉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陈金通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未作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陈金通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陈金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贵、陈进元追偿。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贵、陈进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培春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陈金通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陈金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贵、陈进元追偿;四、驳回原告陈培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金贵、陈进元、陈金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陈金贵、陈进元、陈金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勤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曙新速录员  陈鸳娥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