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7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与位长新、刘文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位长新,刘文平,李清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7民初173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17339296-2。法定代表人:李树果,该单位行长。住所地:封丘县城关镇振兴路500号。委托代理人:贾康宁,该单位风险科科长。被告:位长新,男,汉族,1986年10月6日出生,住封丘县。被告:刘文平,女,汉族,1964年3月10日出生,住封丘县。被告:李清平,女,汉族,1976年1月16日出生,住封丘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诉被告位长新、刘文平、李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康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位长新、刘文平、李清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6日,被告位长新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同日,我行向被告位长新支付贷款50000元,年利率8.7%,期限一年。被告刘文平、李清平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首次贷款到期前,位长新还清借款本息,2013年自助循环借款1次。2014年12月2日位长新最后自助循环借款50000元,正常执行利8.12%,逾期执行利率12.18%,2015年12月2日到期。贷款到期前后,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位长新以种种不正当理由拒不偿还,担保人刘文平、李清平拒不承担连带还款担保义务。为确保我行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国家信贷资金不受损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位长新偿还在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文平、李清平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位长新、刘文平、李清平未答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就上述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2.保证担保承诺书两份;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4、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一份;5、自助循环贷款额度签约/修改通知单一份;6、个人借款凭证一份;7、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位长新、刘文平、李清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查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三性”特征,可以做为本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被告位长新向原告申请小额农业贷款,同日被告刘文平、李清平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承诺书。2012年12月6日,原告和被告位长新签署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刘文平、李清平在合同后的担保人处签名。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贷款方式以自助可循环方式进行;可循环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贷款方在额度有效内向借款方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额度,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满后6个月;借款的发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为准。涉及计算机业务系统或各类自助银行渠道交易的,贷款人业务系统或相关设备中形成的交易记录、电子数据等具有同等效力;借款以合同约定的方式发放至借款人银行卡(卡号62×××13),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借款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人担保额度为合同约定的额度;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间届满之日二年,若发生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2012年12月6日,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至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上完成借款交付义务。该借款2013年12月5日到期。被告位长新于贷款到期前及时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提供的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显示,2014年12月2日,被告位长新自助借款50000元。该借款2015年12月2日到期,正常执行利率为8.12%,逾期执行利率为12.18%。原告称,该借款本息,被告位长新未还,被告刘文平、李清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位长新有权在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单笔贷款期限、最后到期日的情况下,在额度有效期内自主决定借款方式;被告刘文平、李清平、应对被告位长新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借款承担最高限额内的连带担保责任。原告发放了符合约定的贷款,有权在贷款到期后或者约定的还款情形成就后向三被告主张偿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的,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被告位长新对借款合同约定的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额度有效期内的借款本息均已还清,因而,三被告对于原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内贷款的权利义务关系消灭。2014年12月2日被告位长新再次借原告50000元贷款,系在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之外,已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条件。被告位长新该笔借款,应视为原告与被告位长新变更主合同的行为,系原告与被告位长新就借款关系的新约定。该笔借款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位长新未偿还借款全部本金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担保人的担保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原告作为债权人与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位长新超出主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达成的借款协议,并未取得本案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原被告共同所签的原合同也未对主合同变更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作出特殊约定。因而被告刘文平、李清平对被告位长新2014年12月2日的50000借款,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位长新偿还2014年12月2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文平、李清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八、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位长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50000元,从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12月2日按年利率8.12%计算;从2015年12月3日起按年利率12.18%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丘县支行对被告刘文平、李清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位长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鲍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