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3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原告张小娟诉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娟,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930号原告:张小娟,女,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孟祥辉,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婷,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二环南路西段151号盛世太白三单元101室。法定代表人:范保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雨,女。原告张小娟诉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郅辉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辉,被告郅辉房地产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娟诉称,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号盛世太白第1幢2单元7层20709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2.66平方米,总价款为254224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将契税、大修基金等原告应当支付的费用全部交纳给了被告。被告于2008年10月28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经原告多次催促,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向原告办理房产证,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将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提交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郅辉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违约金同意按照已付房款的1%计算,但并未约定承担该责任后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时间,其正在分批次办理备案,无法立即为原告办理。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05032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号西安盛世广场第1幢2单元7层2070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82.66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254224元。被告应于2008年10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0.5%赔偿买受人损失。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2月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一直未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费凭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履行了义务,被告于2009年2月向原告交付房屋后,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未能在36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违反合同及双方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立即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已付房价款的1%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办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太白北路1号西安盛世广场第1幢2单元7层20709号房屋的权属登记需要由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小娟违约金254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原告支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西安郅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旭 侠审 判 员 卢 颖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皇甫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