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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91民初1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孙亚洲与左仁永、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亚洲,左仁永,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颜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91民初1582号原告孙亚洲。委托代理人李磊、王爱国,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仁永。被告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经济开发区纬五路北侧。法定代表人BHAGWANIJATKISHAN,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嵇大勇,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10楼。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安明,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长江南路庆丰路西路交叉口。负责人郭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柏基鹏、赵敏(实习律师),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亚洲诉被告左仁永、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典纺织公司)、颜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振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亚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磊,被告左仁永本人及其与金典纺织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嵇大勇、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安明、被告颜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柏基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亚洲诉称:2015年6月12日16时25分许,原告孙亚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韩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在该路口西侧约十米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被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左仁永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撞倒后,又被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颜石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造成孙亚洲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亚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仁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颜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两肇事车辆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922.22元、误工费18332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损1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检查费26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苏H在我方投保交强险与三责险3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70%的赔偿责任,我方在商业险部分按照15%责任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份额扣除5%免赔;2、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误工费认可90元170天;护理费认可70元80天;营养费认可20元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53天;伤残赔偿金我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也不认可,即使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仅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车损认可500元;鉴定与检查、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左仁永及金典公司辩称:1、左仁永系金典公司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出公差,故系履行的职务行为;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H车辆已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故应当由我公司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中请求优先处理精神抚慰金;3、我司已先行向交警部门支付了15000元事故预交款,请求法院一并处理;4、是否应当扣除5%的免赔由法院核定,鉴定、诉讼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颜石驾驶的机动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2、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应当按照原告方70%的责任,平安保险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在30%的责任内平均承担;2、医疗费用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检查费用、车损同人寿保险公司意见,残疾赔偿金我方认可。被告颜石辩称:没有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6时25分许,原告孙亚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淮安市韩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交叉路口时,在该路口西侧约十米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时,被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左仁永驾驶的苏H号小型轿车撞倒后,又被沿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驶的颜石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造成孙亚洲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亚洲驾驶非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未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且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左仁永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减速慢行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颜石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操作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应由孙亚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左仁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颜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亚洲被送至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3天,共花去医疗费45922.22元(均尚欠医院)。苏H号车辆登记在被告金典纺织公司名下,被告左仁永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委托,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孙亚洲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于2015年12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孙亚洲交通事故致左侧第4-7、10、11肋骨骨折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孙亚洲误工期限按180日计算为宜、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护理期限按90日计算为宜。原告孙亚洲支付鉴定检查费2625元。另查明,孙亚洲作为淮安经济开发区清扬路孙亚洲饭店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中餐制售(不制售冷菜),其本人居住在淮安经济开发区机场路164号-1。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用收据,医疗费欠费证明、费用清单,房产证、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孙亚洲因本次事故所致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欠费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原告孙亚洲主张医疗费用共计45922.22元,本院予以确认。两保险公司辩称需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就非医保用药明细进行举证,对该辩称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孙亚洲住院5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3天40元/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120元。原告孙亚洲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孙亚洲营养期限经过鉴定为90天,营养费为20元/天90天=1800元。原告孙亚洲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孙亚洲误工期限经过鉴定为180日,且原告一直在城镇从事餐饮行业,原告主张参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即37173元/365天180天=18332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孙亚洲护理期限经过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费为80元/天(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90天=7200元。原告孙亚洲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孙亚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37173元/年(2015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0.1(十级伤残)=74346元。7、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孙亚洲过错程度、受伤情况,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8、交通费,原告孙亚洲因伤住院,受害人本人及陪护人员客观上发生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伤情、治疗经过、居住地,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损失为500元。9、车辆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认可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项下损失为医疗费45922.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20元+营养费1800元=49842.2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项下损失为误工费18332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103378元;属于交强险财产项下损失为车损5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分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原告孙亚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颜石、左仁永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孙亚洲、左仁永、颜石按6:2:2的比例分担事故损失。因本案两肇事机动车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伤残、财产项下损失并未超过两份交强险的限额,故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交强险医疗、伤残、财产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51689元、25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9842.22元-20000元=29842.22元,因左仁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需扣除5%的免赔,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承担29842.22元20%95%=5670元,因左仁永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金典纺织公司承担298.44元;因颜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29842.22元20%=5968.44元。被告金典纺织公司辩称不应扣除5%免赔,但其并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且其已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亚洲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51689元+250元+5670元=67609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孙亚洲各项损失合计10000元+51689元+250元+5968.44元=67907.44元;被告金典纺织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8.44元。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亚洲67609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亚洲67907.44元。三、被告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亚洲298.44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30元,减半收取1965元,鉴定费用2625元,由被告江苏金典纺织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颜石负担800元,由原告孙亚洲负担279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郭振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桑亚娟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被告可将赔偿款汇至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注明案号及原、被告名称):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淮安深圳路支行名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帐号:32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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