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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23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牛胜红与赵士贵、司智彬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胜红,赵士贵,司智彬,莫庆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2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牛胜红,男,汉族,1960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娜,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士贵,男,汉族,1960年1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司智彬,男,汉族,1968年8月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庆伟,男,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建明,河南启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牛胜红因与被上诉人赵士贵、司智彬、莫庆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牛胜红向赵士贵购买梁任旺村房屋,牛胜红于2011年9月27日向赵士贵之子赵坤转账300000元,赵士贵未向牛胜红交付房屋,赵士贵于2012年4月26日(欠条上书写时间2011年9月26日有改动)出具借条一张,写明赵士贵借牛胜红现金300000元,2014年8月22日赵士贵出具证明“原借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按月息贰分计算在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处赵士贵签名,担保人处莫庆伟、司智彬签名。赵士贵分别于2014年7月29日向牛胜红转账支付20000元;2014年7月30日向牛胜红转账支付20000元;2014年8月10日向牛胜红转账支付10000元;2014年10月27日先后向牛胜红转账支付49600元;2014年11月20日向牛胜红转账支付20000元,以上共计119600元。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赵士贵辩称双方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牛胜红向赵士贵交付了购房款,但赵士贵未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义务,赵士贵未退还牛胜红的购房款,对于牛胜红交付的300000元购房款,赵士贵于2012年4月26日(欠条上书写时间2011年9月26日有改动)向牛胜红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买卖合同关系转换为借款合同关系,2014年8月22日双方约定月息2分及2014年10月30日前归还,司智彬、莫庆伟对赵士贵的300000元及利息进行了担保,双方未对担保方式进行约定,依法认定司智彬、莫庆伟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于赵士贵先后向牛胜红归还的119600元,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认定为本金。牛胜红约定月息2分过高,应当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牛胜红主张的借款利息计算如下: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以200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180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现牛胜红要求赵士贵偿还本金及利息,司智彬、莫庆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赵士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胜红借款本金1804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6日止、以200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以1804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20日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年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司智彬、莫庆伟对以上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牛胜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赵士贵、司智彬、莫庆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保全费12621元,以上共计16141元,由赵士贵承担。上诉人牛胜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将赵士贵先后归还的119600元错误的认定为本金。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交易习惯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进行清偿,119600元应为利息;二、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计算方法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赵士贵偿还牛胜红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法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扣减已还利息部分119600元)。被上诉人赵士贵答辩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一审中赵坤已经提起诉讼,向牛胜红出具借据无效,本案应中止审理,赵士贵也申请中止,一审法院不予理睬,程序错误;二、莫庆伟,司智彬不是担保人,只是作为证明人签字,担保人是赵士贵在我方走后,自己加上的。赵士贵也予以认可,所以莫庆伟、司智彬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赵士贵并不欠牛胜红的钱,是牛胜红将钱打给赵坤,用于买房的事实,牛胜红也承认。赵坤服刑后,牛胜红找到赵坤的父亲,在其儿子不知情的情况下,给牛胜红出具的借条,借条应当是无效的。赵士贵的主债务不成立,因此莫庆伟和司智彬的担保责任也不成立。综上,赵士贵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莫庆伟不知道司智彬将其判决书代领,错过上诉期。被上诉人司智彬答辩意见同赵士贵。被上诉人莫庆伟答辩意见同赵士贵。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原审认定牛胜红与赵士贵借贷关系成立,并判决赵士贵承担还款责任,司智彬、莫庆伟承担担保责任。在原审判决书送达后法定期间,赵士贵、司智彬、莫庆伟均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无异议,故本院对赵士贵、司智彬、莫庆伟的答辩意见不予审理,该三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主张权利。牛胜红上诉称原审将赵士贵先后归还的119600元错误认定为本金,且利息计算方法错误。因牛胜红与赵士贵在2014年8月22日商定将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转换为借贷关系时,赵士贵在其出具的证明上载明“按月息贰分计算”,表明双方对该借款约定了利息,故赵士贵20**年8月22日之后归还的69600元借款,应当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原审认定为本金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赵士贵20**年10月27日归还的49600元、2014年11月20日归还的20000元依照利息、本金的顺序予以抵充后,赵士贵尚欠牛胜红本金193627元。赵士贵20**年8月22日之前归还的50000元,因牛胜红未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应按照原审认定的本金予以扣除。综上,牛胜红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赵士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牛胜红借款本金193627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司智彬、莫庆伟对上述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司智彬、莫庆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士贵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334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854元由赵士贵、司智彬、莫庆伟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84元,由上诉人牛胜红负担3500元,赵士贵、司智彬、莫庆伟负担128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妍丽审判员  黄天文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源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