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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3民初26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海昌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王寿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海昌塑业有限公司,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王寿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2635号原告莱州市海昌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孙铁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智宏,山东平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寿斌,经理。被告王寿斌,男,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海昌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王寿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海昌塑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被告王寿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2011年开始发生业务,被告购买原告塑粉。截止到2013年6月19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王寿斌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2015年2月份被告给付1万元,剩余2万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王寿斌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寿斌系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自2011年开始,被告王寿斌联系原告购买原告塑粉用于健身器材,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并由公司工作人员邹志强、王尚元、陈姿汝在销售单上签字。至2013年6月19日,累计欠款3万元。被告王寿斌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塑粉款叁万元整(¥30000.00)(注:截止2013年6月19日)王寿斌2013年6月19日”。后被告于2015年2月还款1万元,剩余货款2万元未付。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销售单、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王寿斌的户籍证明等在卷佐证。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王寿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反驳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寿斌出具的欠条、销售单、被告单位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被告王寿斌的户籍证明,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王寿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反驳证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塑粉送至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并由公司工作人员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王寿斌出具的欠条,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给付欠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寿斌给付欠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王寿斌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莱州市海昌塑业有限公司货款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山东康博瑞体育产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50元款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国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