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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4民初2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艾丹与刘永、白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丹,刘永,白治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4民初2717号原告艾丹,女,汉族,住靖边县.被告刘永,女,汉族,住靖边县.委托代理人白治国,男,汉族,住靖边县。被告白治国,男,汉族,住靖边县。原告艾丹与被告刘永、白治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艾丹、被告刘永均的委托代理人白治国、被告白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6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从原告处借款10000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涉诉本院。现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们现在没有经济偿还能力,请求延期偿还。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刘永、白治国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后,被告对借款未作偿还,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上述查明事实有借款条据及当事人陈述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刘永、白治国向原告艾丹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款条据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10000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永、白治国偿还原告艾丹借款10000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永、白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