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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2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增明、邓国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增明,邓国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385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联社职工。被告王增明。被告邓国巨。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增明、邓国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景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增明、邓国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05月09日被告王增明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借款17400元,担保人为邓国巨,贷款到期日2014年05月08日,利率11.63750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0元,利息2927.32元,被告邓国巨亦未代偿。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增明偿还借款本金17400元,利息2927.32元(利息算至2014年05月08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邓国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增明、邓国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05月09日被告王增明、邓国巨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05月09日至2014年05月08日,月利率11.637501‰,被告王增明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17400元,被告邓国巨负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给付被告王增明借款本金17400元,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3年12月26日被告偿还利息2000元。至2014年05月0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400元和利息2927.32元。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是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增明、邓国巨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签定的借款合同真实自愿、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贷款人的利益。原告要求被告王增明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要求被告邓国巨承担保证责任,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增明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7400元,利息2927.3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05月08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邓国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国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增明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由被告王增明承担,被告邓国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朱景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吕云飞第2页第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