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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21执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歙县爱萍商行与程隆飞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歙县爱萍商行,程隆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021执264号申请人歙县爱萍商行,住所地安徽省歙县。经营者:XXX,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程隆飞,农民。申请人歙县爱萍商行与被执行人程隆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2272号民事调解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现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本院就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歙县人民法院(2015)歙民一初字第0227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洪  声  润审 判 员 叶  剑  峰人民陪审员 胡  玉  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发剑(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