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民初54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重庆康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康旺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民初5402号原告:重庆康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开发路31号16-7号,组织机构代码79589530-2。法定代表人:董凤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翟方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825号2幢。法定代表人:袁胜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陵江,公司员工。原告重庆康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康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方春,被告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陵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康旺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825号重庆中钢钢材市场内编号为X号楼X-X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均为免租期,原告需缴纳房屋保证金100000元,保证金在租赁期限结束后退还。合同签订后我方按约缴纳房屋保证金,但现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到期,被告经多次催促,均不退还房屋保证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院,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房屋保证金100000元,并承担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付清前述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双方的租赁事实没有异议,但根据合同约定,涉讼房屋在租赁期限内产生的水电费及物业费均应由原告按时缴纳。其至今未缴纳过相应费用,亦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退款手续,故我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缴纳的保证金我方有权不予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江北区海尔路825号重庆中钢钢材市场内编号为X号楼X-X号的房屋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2015年12月31日前均为免租期;建筑面积为75.18平方米;原告须向被告缴纳房屋保证金100000元;租赁期间,涉讼房屋所产生的水、电、气、物管、电梯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物管费为2元/月/平方米,水费为4.55元/吨,电费为1元/度。以上当月发生的费用应于次月15日前一次性结清,逾期未缴纳的,被告有权选择终止本合同,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且被告可不退还房屋保证金;租赁合同到期前,原告必须完结一切手续和费用后,方可要求退还房屋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将涉讼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原告亦按约缴纳房屋保证金1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物管部门办理退房手续,填写《商铺退房清单》。次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退款申请”,申请被告退还房屋保证金100000元。另查明,2016年6月2日,原告向为涉讼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重庆坤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了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3814.5元。因被告未退还房屋保证金,原告起诉来院。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动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收据、银行存根、《商铺退房清单》、退款申请、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收取一定保证金后将其专业市场内房屋无偿交原告占有使用两年,原告只需自行承担租赁房屋租赁期间的物管费、水电费等实际费用,租赁期限届满原告完清手续后被告退还保证金。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已按约履行退房手续并补交相应费用,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原告缴纳的房屋保证金予以退还。至于其提出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要求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有租赁期限,并赋予被告约定解除权,原告未按期缴纳租赁期限内涉讼房屋产生相应费用的行为确系违约,但被告在明知原告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未在租赁期限内主张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现租赁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保证金的条件已经满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房屋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康旺钢结构有限公司房屋保证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重庆中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