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1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苏州市沧浪区秀林脚手架出租服务部与厦门市景豪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沧浪区秀林脚手架出租服务部,厦门市景豪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1972号原告苏州市沧浪区秀林脚手架出租服务部,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里河新村130幢106室。经营者彭秀林。委托代理人郭贤泽,系该单位员工。被告厦门市景豪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长青路191号6E室B。法定代表人黎微。原告苏州市沧浪区秀林脚手架出租服务部(以下简称原告苏州秀林脚手架服务部)与被告厦门市景豪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厦门景豪装修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候佳芸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秀林脚手架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郭贤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景豪装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秀林脚手架服务部诉称,其承包了被告厦门景豪装修公司的脚手架搭设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4月开始,至2014年7月竣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根据结算清单,被告应于2015年12月20日付清所有尾款,但至今仍欠付15000元。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5000元整。2、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厦门景豪装修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脚手架搭设分包合同》一份,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融侨城别墅外墙脚手架搭设;2、工程地点: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路。3、承包工程范围:(1)承包内容:钢管脚手架搭设工程(暂定7栋);(2)作业范围:别墅外墙四个面搭设脚手架,铺设毛竹片,总面积约10000平方米,每平方米23元,共计人民币230000元施工用脚手架工程及配套工程(按实结算)。4、承包期限:2013年4月10日开工,2013年7月10日竣工;具体工期以现场实际工期为准。5、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材料均由乙方负责提供。第二条合同价款1、总承包价贰拾叁万元整230000元(暂定)……”。双方还作了其他约定。在落款处,被告加盖了工程专用章(1)。另查,工程竣工后,原告苏州秀林脚手架服务部向被告厦门景豪装修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报价为312433元,被告在该份结算单上加盖了工程专用章(1)。因部分尾款未付清,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黎微于2015年11月26日在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下方出具欠条:“决算价301853元,分包人郭贤泽。我司工程款已付28万元,于2015年11月26日再支付郭贤泽伍仟元整,尾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结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信息、《脚手架搭设分包合同》、结算单两份(其中原告出具一份为原件、被告出具一份为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另述称,其不具备搭设脚手架工程的相应资质。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即进场施工,将脚手架等搭设完毕,之后由被告继续施工。因涉案融侨城别墅工程直到2014年7月左右才竣工,所以双方到这时才进行结算。因被告未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故我方一直向其催讨,还多次去过被告在厦门及福州的办公地点。最后一次去是在2015年11月26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黎微于当日支付了5000元工程款,又打印了一份结算单,该份结算单系被告收到我方报价后经初审人、项目经理、总经理等人审核、签字后出具的。黎微在该份结算单下方书写了上述欠款内容,确认结欠原告工程尾款15000元。黎微手写的原件保存在被告处,黎微只给了我方一份复印件,当时觉得既然被告已经写了欠条,且承诺在15天内将余款15000元付清,就没有多想,也没想到要保留欠条原件。本院认为,被告厦门景豪装修公司将融侨城别墅外墙脚手架搭设工程分包给原告苏州秀林脚手架服务部,因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该行为属违法分包,应属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对于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竣工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黎微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尚欠工程余款15000元未付。虽然原告仅能举证该份欠条的复印件,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有被告盖章签收的工程结算单,可印证被告已对涉案工程验收完毕,理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当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5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厦门景豪装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愿放弃答辩权利,应负对己不利的法律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景豪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沧浪区秀林脚手架出租服务部工程欠款人民币15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8元,由被告厦门市景豪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自愿垫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厦门市景豪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苏州市沧浪区秀林脚手架出租服务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候佳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