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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3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3民初3664号原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759455481Q,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东江村。法定代表人:武双林。委托代理人:王洪利、陈碧珍,江苏天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250017446L,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定淮门大街11号A-501室。法定代表人:王财荣。本院于2015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昇公司)与被告南京兴安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安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查明:蓝昇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3日,经营范围:船舶修造,船舶供水、船舶配件销售等。兴安公司成立于1996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国内沿海及长江中下游普通货船运输;散货船、其他货船船舶机务、海务管理等。兴安公司因将其所属的船舶“志恒达1”轮委托蓝昇公司维修而形成业务往来。2014年4月15日,兴安公司向蓝昇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9月11日付清修理费36万元,因兴安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故蓝昇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14条、第109条的规定,本案系船舶修理而发生的争议,属于船舶工程经营合同纠纷,该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范围,本院对此不享有管辖权,故对于原告蓝昇公司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南京蓝昇船舶修造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7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彬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