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字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卞怀琴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卞怀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字720号原告: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陈甲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兆明,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被告:卞怀琴,女,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托里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卞怀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于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卞怀琴的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卞怀琴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新疆厦工机械销售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卞怀琴的起诉。本案诉讼标的259200.00元,案件受理费5188.00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594.0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94.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审 判 长 王 丹人民陪审员 戴景军人民陪审员 王瑞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