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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辖终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汉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汉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汉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汉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1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汉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辽宁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牛治华。上诉人(一审被告):汉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柳汀街***号*层(4-20、4-22、4-23)号。代表人:姜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横河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胡成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发国,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思聪,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汉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洋上海总公司)、汉洋国际货运代理(上海)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汉洋宁波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2016)浙72民初774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诉称: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委托汉洋宁波分公司出运一票货物自宁波至土耳其,交接方式为整箱交接,汉洋宁波分公司接受委托后安排了出运,并向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交付了由汉洋上海总公司签发,承运人为汉洋上海总公司的编号为:TNBIS5020001的全套正本提单。货到目的港后,收货人未付款提货。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汉洋宁波分公司多次询问货物情况,汉洋宁波分公司均告知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货物仍在目的港等待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进一步指示对货物的处理意见,但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底要求汉洋宁波分公司更换提单收货人时,汉洋宁波分公司告知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须支付相关目的港费用同时得到收货人同意。经过与汉洋宁波分公司进一步沟通,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得知货物已被移入目的港收货人仓库,汉洋上海总公司、汉洋宁波分公司已丧失对货物的掌控,且提单项下集装箱已被拆箱并重新投入使用。截止目前,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于涉案提单项下共有价值117584.9美元货物的货款未收回。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认为,在其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货物已被收货人提走的情形已构成无单放货,汉洋上海总公司、汉洋宁波分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即使汉洋宁波分公司仍掌控货物,但其以无任何依据的理由拒绝更改提单收货人的行为可视为拒绝交付货物,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有权视为货物已灭失,汉洋上海总公司、汉洋宁波分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汉洋上海总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签发了编号为TNBIS5020001,承运人为汉洋上海总公司,托运人为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起运港为宁波,目的港为土耳其马达斯(MARDAS)的已装船记名提单。汉洋上海总公司、汉洋宁波分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且本案被告之一汉洋上海总公司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综上,本案应属上海海事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海事法院审理。宁波海事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宁波环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5条之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汉洋宁波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宁波市;案涉货物运输始发地为宁波,属宁波海事法院辖区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汉洋上海总公司、汉洋宁波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宁波海事法院于2016年4月29日裁定驳回汉洋上海总公司、汉洋宁波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汉洋上海总公司、汉洋宁波分公司均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且本案被告之一汉洋上海总公司位于上海市虹口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在海上或者通海水域发生的与船舶或者运输、生产、作业相关的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海事纠纷案件由海事法院及其上级人民法院专门管辖。”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5条之规定,认为案涉货物运输始发地为宁波,属宁波海事法院专属管辖错误,本案应属上海海事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5条之规定,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之一汉洋宁波分公司住所地位于宁波市且案涉货物运输始发地为宁波,因此,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有权受理本案。综上,汉洋上海总公司、汉洋宁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健芳代理审判员  童 心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