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民终15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文静与王洪亮与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文静,王洪亮,王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15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静,现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寿轩,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亮,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华,住赤峰市。其他自然情况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地质矿产勘查开发院综合楼侧楼一层。负责人梁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甄甄,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刘文静因与被上诉人王洪亮、王淑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做出了公交认字(201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事故认定书中的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等基本情况中记载:王洪亮驾驶×××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该车所有人为王淑华,投保有阳光保险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认定书中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记载:2015年3月3日20时48分许,驾驶员王洪亮驾驶×××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沿红山区三道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第四医院东侧鑫丰粮行门前时,与行人刘文静在机动车道内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相撞,致刘文静受伤,造成一起交通事故。该事故认定书中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记载,王洪亮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且作用大,王洪亮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行人刘文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原因,但作用较小,刘文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文静、被告阳光保险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告刘文静提供的其在赤峰市医院病历、诊断书一份,记载:入院时间2015年3月3日,出院时间2015年3月30日。出院诊断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颜面部多发皮肤软组织撕裂伤、左眼钝挫伤、视网膜震荡、第一尾骨骨折、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出院医嘱:对症治疗、定期复诊,必要时随诊。建议卧床休息,骨折愈合(3个月)前禁止负重,严格遵从骨科医师医嘱,骨科定期复诊。原告提供赤峰市门诊医疗收据10枚记载其支付费用12218.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218.7元、误工费16639元(按自治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4538元计算11O天)、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日100元计算28天)、陪护费3080元(按日工资110元计算28天),按照80%责任比例承担。另查明,×××号解放牌轻型厢式货车在阳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刘文静的户籍所在地为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闫杖子村于家沟村16组。华源社区居委会提供一份原告于2010年开始在其社区居住的证明,该证明无经办人签名。原审认为,赤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红山大队于2015年3月13日做出了公交认字(2015)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洪亮驾驶×××号机动车与行人刘文静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现依该认定书主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故本案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原则进行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确认王洪亮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刘文静对此次事故负次要责任。涉案机动车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机动车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确定如下,由被告阳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赔偿不足部分,按其对本次事故所负责任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有一定过错,相应减轻被告方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医疗费12218.7元,有相应收据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639元,按照农、林、牧、渔业每日90.1元标准计算60天,支持5406元。原告主张的陪护费3080元,按照每日110元标准计算27天,支持2970元。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800元,按照每日100元计算27天,支持2700元。原告损失的医疗费12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项下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5406元、护理费297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项下和限额范围内,由被告阳光保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70%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计赔偿3513.0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文静赔偿款21889.09元;二、驳回原告刘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刘文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误工费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予以纠正。1、上诉人出院时医生的医嘱为:建议卧床休息,骨折愈合(三个月)前禁止负重,严格遵从骨科医师医嘱,骨科定期复诊。据此,误工时间应为住院的27天加三个月。上诉人出院后的三个月中,3月份及五月份均为31天,4月份为30天,故误工天数应为120天,原审只保护87天错误。2、上诉人有证据证明长期居住于城镇,生活来源于城镇,所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按照农、牧、林、渔业的标准计算错误。二、上诉人系行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原审对于上诉人误工费的认定事实清楚,计算合理,上诉人的主张依据不足。关于责任的划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主、次责任,上诉人对此认可。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已经履行。被上诉人王洪亮及王淑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诉人二审提交与一审提交的一致并且补签了经办人签名的赤峰市红山区东城街道华源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被上诉人阳光保险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并认为虽然又补签了签字,但不知道签字人的身份。在当地居住应当有暂住证、租房合同或房产证,或者在城镇从事一年以上工作的工作单位证明,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的法律规定。本院认证:因被上诉人阳光保险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签字经办人的身份不能确定,又无房屋租赁合同或暂住证等证据佐证,其客观性不能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文静的合理误工时间及误工费赔偿标准应如何确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80%,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诉人一审主张误工费按照110天计算,提交了上诉人的住院病历予以证明。该病历的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骨折愈合(三个月)前禁止负重。该医嘱证明上诉人在骨折愈合前不能负重,因上诉人无固定工作,不能负重则意味着不能从事一般的体力劳动,所以,上诉人的误工费应当计算三个月。医嘱中的骨折愈合三个月期限,应从损伤之日起计算,不能理解为出院后的三个月。所以,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原审按照60天计算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因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及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的误工标准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经计算,上诉人的误工费应为90.1元×90天﹦8109元。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负次要责任。上诉人负次要责任的原因是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未确保安全通行。所以,原审认定上诉人具有一定过错并判决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确定刘文静的医疗费122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陪护费2970元因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4968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上诉人李文静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8109元、护理费297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上诉人李文静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218.7元+2800元-10000元)×70%﹦3513.09元。上述各项总计24592.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上诉人李文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523元,由上诉人刘文静负担100元,被上诉人王洪亮负担4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晓东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代理审判员 黄树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云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