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3民初3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与滕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滕克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3民初3361号原告: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法定代表人:马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冰,河北兴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克庆。原告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泰化轻公司)与被告滕克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亨泰化轻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长期汽车轮胎业务往来,被告于原告处购买大量汽车轮胎,拖欠原告大量欠款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至今尚欠人民币61460元。双方约定被告到期未偿还上述欠款,每超过一天,被告按每天0.1%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债权,被告均予以推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1460元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起诉必须要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亨泰化轻公司未能提供被告滕克庆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致使被告无法送达,原告亦未能进一步提供被告的相关信息,导致被告不明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骅市亨泰化轻轮胎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