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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2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2民初801号原告吴某某,女,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诏安县。委托代理人张顺龙,云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钟某某,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桂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顺龙,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9月15日生育儿子钟某杰。2013年2月25日,双方到云霄县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证,结婚证字号:J350622-2013-00XXXX号。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吴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钟某杰归原告抚养并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答辩人认为,双方没有较大的矛盾和冲突,答辩人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认识后于2011年9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钟某杰。2013年2月25日,双方到云霄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结婚证字号J350622-2013-00XXXX。原告提供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与被告生育婚生子钟某杰的情况。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被告钟某某质证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只要原、被告双方共同努力,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原告吴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钟某某之间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吴某某主张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桂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帆附引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调解;如感情解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