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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24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杜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24刑初175号公诉机关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绰号“阿杜”),男,1982年5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平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取保候审。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艳红、被告人杜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饶某甲开始经营武平县武东镇洋门石场,在生产石料过程中产生部分洗沙土。2014年7月20日,饶某甲以承包金每月5000元的价格与被告人杜某某签订合同将该石场的洗沙土工程发包给被告人,由被告人开采洗沙土后销售,承包期限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被告人在开采洗沙土过程中多次与饶某甲发生矛盾纠纷。2015年1月19日,被告人聘请的工人在开采洗沙土过程中造成山体塌方,损坏了石场的风管,采沙钩机又损坏了石场涵管,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同月21日上午,饶某甲以未达成赔偿协议为由阻止被告人采沙,被告人便开了一辆皮卡车堵石场的路。后饶某甲邀集被害人饶某乙和罗某某、邱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木棍到石场,被告人邀集林某甲、杜某甲、刘某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木棍到石场,双方人员到达石场后发生争吵并互相挑衅,后双方持木棍斗殴,其中被告人杜某某持木棍砸打饶某乙手部,致饶某乙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及左手第三掌骨骨折,被告人杜某某和林某甲在打架过程中也不同程度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饶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在武平县十方镇高梧村黄柏自然村其经营的沙场内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3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损失相抵后由被害人一方支付22000元赔偿款给被告人和林某甲,双方当事人均谅解对方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武平县司法局向本院出具了被告人杜某某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调查评估意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被告人近照,户籍证明、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承包合同,自愿调解处理申请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撤回控告申请书、悔过书、保证书、和解协议书,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武平县公安局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林某甲、刘某、杜某甲、赖某某、饶某丙、钟某甲、李某甲、李某、李某丙、陈某某、饶某甲、罗某某、邱某、涂某某、谢某某、林某乙、饶某丁、黄某某、钟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饶某乙的陈述;4.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龙岩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持凶器伤害他人,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有一定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据此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又鉴于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必须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蔡 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健宇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