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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不服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71行初47号原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未央路大明公寓*幢*****室。法定代表人高月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龙首北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吴智民,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梁丹蕾,该区政府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徐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丰置业公司”)因不服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未央区政府”)作出的未政复决字(201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5月10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琛,被告委托代理人梁丹蕾、徐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未央区政府未政复决字(201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系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申请人为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为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申请人因对被申请人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之行为不服,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经审查认为,2015年10月21日原告因对大兴新区未央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专题会议程序及会议纪要有关内容不服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原告,已查阅并知晓本次申请复议的“证明”内容。2016年12月16日,被告作出未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其中已载明上述证明内容并于2015年12月22日送达原告。原告对该证明不服,于2016年3月3日申请复议,该申请时间已经超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益丰置业公司诉称,被告以申请人提出申请复议的时间超出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复议申请,系认定事实错误、作出决定错误。原告对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的复议申请期限应当自2016年2月15日即原告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被告的答辩证据之日起算。理由一,复议决定书中认定“复议期间,申请人前来查阅案件相关材料,已经知晓并查阅过复议请求中‘证明’内容”属于事实认识错误。首先,该复议程序中,原告并未取得该“证明”的复印件。被告对西安市大兴新区未央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提交的答复书及证据的复印件,只允许原告阅读,不允许复议或拍照;其次,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制定的《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投资人准入和退出制度(暂行)》第四条第(四)项规定,清退投资人的,应由区城改办书面通知投资人退出该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至今未接到未央区城改办的书面通知。其2012年2月20日向西安市城改办出具“证明”也未送达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法律文书而未送达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理由二,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将未政复决字(2015)29号复议决定书向原告送达之日视为复议申请日起算点是错误的。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对原告送达复决字(2015)29号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中引用内容不是“证明”原文,也没有告知原告权利济途径,将其视为对“证明”本身的送达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综上,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未政复决字(2015)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原告截止证据交换之日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行政复议申请书、决定书等文件1.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2016年3月10日未政复议决字(201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2016年3月10日未政复议决字(201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3.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2015年12月16日未政复议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6年2月29日。第二组:行政复议相关文件5.西安大兴新区未央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2015年10月28日《行政复议答辩书》。6.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2012年2月20日向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7.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2012年2月20日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的《证明》。8.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2010年10月22日未政发(2010)43号文《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投资人准入和退出制度(暂行)》。9.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2015年4月22日向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月明回复的《非本机关信息告知书》。10.西安大兴新区未央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2014年4月21日制作的《会议纪要》。以上证据证明:复议对象是行政行为,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第三组:其他相关事实文件11.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4年3月12日未村改办发(2004)03号《关于将大白杨西村列入西安市2004年第二批城中村改造计划的请示》。12.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4年6月9日市城改办发(2004)6号文《关于2004年第二批城中村改造村的批复》。13.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2004年8月25日市村改办发(2004)12号文对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大白杨西村城中村改造工作方案的批复》。14.2010年3月22日四方签订的《未央区大白杨西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同书》。甲方为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乙方为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丙方为大白杨西村村民委员会,丁方为西安市未央区农村工作局。15.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自2010年5月起先后与全部大白杨西村共计388户被拆迁村民签订的《西安市未央区大白杨西村城中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上证据证明:一、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是由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大兴路地区未央区域城市综合改造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签章确认的拆迁人;二、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向全部大白杨西村388户被拆迁村民支付拆迁安置补偿款。第四组:益丰公司投资建设情况16.2010年07月09日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融城国际(安置)1#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已实行履行{部分样本}。17.2011年09月09日陕西益丰发展有限公司与西部华旗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融城国际3#楼”《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部分样本}。18.2011年12月10日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了“融城国际2#楼A段”《建筑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部分样本}。19.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已对外销售“融城国际”商品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部分样本}。第五组:益丰公司已解除对虹瑰公司的委托20.2015年12月28日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致陕西虹瑰实业有限公司、毛某某的《解除委托通知书》及送达凭证。21.2015年12月31日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致吴智民区长、樊金利主任、姚长健主任、王胜利主任、宋永清局长的《工作函》及送达凭证。原告在法庭上申请提交一组补充证据材料如下:1、被告2016年1月15日在原告诉其“行政不作为”一案中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证据目录。证明:被告2016年1月15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两份“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两份证明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15日。原告于2016年2月29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期限。2、被告2016年1月15日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的西安大兴新区未央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提供的标示为原告2012年11月07日向大兴新区综合改造未央办公室的《报告》。3、西安大兴新区未央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2015年6月2日作出的《关于大白杨西村(融城国际)项目的说明》。证据材料2、3证明:两份“证明”是确认虹瑰公司准入为城改主体的行政行为,且与原告存在直接利害关系。4、西安市未央区信访局2015年6月23日向购房业主刘忠杰等人作出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及107名信访人的签名名单。证明:两份证明产生的后果。5、西安建委驻信访接待中心办公室2015年7月6日向购房业主刘忠杰等人作出的《关于反映问题的回复》及附件。证明:两份证明产生了城改主体变更的法律后果;根据城改主体的准入制度,该两份证明属于行政行为。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的未政复决字(201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行为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一,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案之前的未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程序中已经查阅了西安大兴新区未央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提交的答复书以及证据复印件,该案证据中就包括两项“证明”。虽然只是查阅并未复印获得,但原告已经明知两份“证明”的全部内容。第二,最迟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未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原告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影响,提起复议申请期限应当至迟自该日起算。第三,在本案中,实际情况是原告在2012年11月7日向西安大兴新区未央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出具的报告中已经说明,大白杨改造项目的相关工作已经由原告委托毛某某和虹瑰公司实施。原告实际在此时已经知道虹瑰公司介入并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综上,原告在2016年3月3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法定期限,且不存在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耽误期限的正当法定理由。因此,被告以原告申请超出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行为合法性:证据1、未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来源为被告保存,证明原告代理人王琛在2015年12月22日领取该复议决定书并知道两份证明的内容。证据2、未央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程序合法。证据3、未政复决字(2016)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程序合法。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认为证据3恰好能证明原告已经明知该证明的内容,应以原告收到未政复议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之日计算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和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该答复针对的是会议程序合法性和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和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因该案还在法院审理程序中,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认可证据8、9的真实性和形式要件,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0的真实性、形式要件,但主张只是对信访问题作出的解释,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认可证据11、12、13的真实性和形式要件,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可证据14、15真实性和形式要件,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当时的改造主体地位,但后期系原告委托虹瑰公司改造。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被告不认可证据16、17、18、19的真实性,认为由原告单方提出,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第五组证据,被告认可证据20、21的形式要件和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原告当庭提交第六组证据材料,被告主张因原告超出举证期限提交,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因证据3未在证据交换时提出,不予质证;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认为29号决定书中只是节选了两份证明的部分内容,不能视为对两份证明的送达,也不能证明原告在当时已经知道了两份证明的内容。基于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是本案审查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属于证据范围,本案不予质证。认可原告提交的第3、4、6、8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5、7、9、10份证据,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内容和证明目的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11、12、13、14份证据,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且能够证明原告取得大白杨西村城中村改造主体资格的过程和依据。原告提交的第15、16、17、18、19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0份证据,因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所出具的证明系2012年2月20日作出,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解除与陕西虹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的行为与本案审查事实缺乏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1份证据,属于单方陈述,缺乏客观性,不予采信。原告当庭提交第六组证据,超出法定举证期限,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系被告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故不予采信,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正当性由其他证据材料及原告自认证明完成。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0日,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虹瑰实业有限公司为我辖区大白杨西村城改项目主体。目前城改手续正在办理之中。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5年10月21日,原告益丰置业公司因对西安大兴新区未央区综合改造管理委员会召开的“关于原融城国际购住宅户购房合同相关事宜”专题会议程序及会后发布的会议纪要有关内容不服,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未央区政府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未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书中载明“2012年2月20日,未央宫街道办事处向未央区城改办出具《证明》中称:‘兹证明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本辖区大白杨西村城改项目主体。’”同时载明“2012年2月20日,西安市未央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证明”,其内容为:根据我区企业准入制度,以确定具有实力和信誉的陕西虹瑰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我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大白杨西村的改造主体。”该(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12月2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益丰置业公司对西安市未央区未央宫街道办事处向西安市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出具“证明”行为不服,于2016年3月3日向被告未央区政府提出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未政复决字(201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原告提出复议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行政复议的申请期限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6年3月11日送达原告,原告对其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送达是行政机关对相对人的告知方式,但非相对人唯一的获知方式。《行政复议法》第九条所规定的“知道”,是指通过证据证明或自认的“知道”以及有法律事实证明的“应当知道”。本案中,该“证明”虽未向原告送达,但未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已经引述了该“证明”的主要内容。该引述虽非逐字全文引用,但该引用内容清晰明确,指向唯一。原告在接受该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时,已明知该“证明”的具体内容,并应当对该证明就自身权益是否产生影响进行评估。因此,被诉行政复议决定认定未政复决字(2015)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之日即为原告知道“证明”具体内容之时,认定事实正确,证据充分。原告益丰置业公司怠于行使权利至2016年3月3日向被告未央区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已经超出了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告未央区政府作出未政复决字(2016)6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陕西益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衡飞玲审 判 员  左 昆代理审判员  柴 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泉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