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杨建杰与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杰,宋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6民初1143号原告杨建杰,男,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洋,河南浩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艳,女,198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建杰诉被告宋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贤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建杰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宋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现金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900元,下欠251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剩余欠款2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宋艳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宋艳向原告出具“今欠现金款叁万圆整(30000)”的欠条一份;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还款49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艳与原告杨建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理由正当,对其要求偿还欠款本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款未约定利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建杰欠款251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宋艳承担213元,原告杨建杰承担62元。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方贤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