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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韦银锁与被告南京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国源金属材料公司)、陈开林、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源实业公司)、高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银锁,南京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开林,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高亚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158号原告韦银锁,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恒翼,江苏普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钢铁数码港1407室。法定代表人陈开林,总经理。被告陈开林。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滨江开发区中环大道。法定代表人,经理。被告高亚莉,女,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彦博,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银锁与被告南京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国源金属材料公司)、陈开林、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国源实业公司)、高亚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银锁的委托代理人赵恒翼,被告国源金属材料公司、陈开林、国源实业公司、高亚莉的委托代理人刘彦博,被告高亚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银锁诉称:2015年8月5日借给国源金属材料公司与陈开林400万元,国源实业公司与高亚莉予以担保。国源金属材料公司与陈开林于2015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200万,余款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国源金属材料公司、陈开林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19日以4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律师费,被告国源实业公司与高亚莉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国源金属材料公司、陈开林与高亚莉辩称:已归还借款本金3571732.28元,支付利息280918.9元,尚欠本金428267.7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国源实业公司辩称: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韦银锁与国源金属材料公司、陈开林签订借款合同,韦银锁借给陈开林与国源金属材料公司400万元,期限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8月14日,日息千分之三,国源实业公司与高亚莉分别盖章和签字予以担保。合同约定,如果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陈开林与国源金属材料公司承担但不限于韦银锁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费用。当日,韦银锁通过银行将400万元借款转账至国源金属材料公司银行账户。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11月19日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审理中,被告陈述,赵卫东受原告委托负责办理接收还款事宜,赵卫东要求被告将还款汇至马勇、周世永等人银行账户,提交经公证的微信记录、陈开林汇款给马勇、周世永等人的电子银行回单,证明该汇款系用于归还韦银锁借款本息,韦银锁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请求追加赵卫东、马勇、周世永为第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陈开林汇款给马勇、周世永的电子银行回单、公证书等证据材料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韦银锁借给国源金属材料公司、陈开林400万元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在卷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国源实业公司与高亚莉分别盖章和签字予以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息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韦银锁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陈述应赵卫东的要求转账给马勇、周世永的款项,被告提交微信记录予以证明,韦银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马勇、周世永等人受韦银锁委托办理接收被告还款事宜,被告的抗辩不成立,不予支持。国源金属材料公司请求追加赵卫东、马勇、周世永为第三人,本院不予准许,如其与该三人有争议,可另案处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律师费,因其已请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陈开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韦银锁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5日至2015年11月19日以400万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均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二、被告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与高亚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韦银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被告陈开林、南京国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南京国源实业有限公司、高亚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戴维扬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珊珊 来源: